中外票据法比较

从与国际通用惯例比较的角度简析我国《票据法》的若干不足

刘成伟

学科分类商法

关键词个人签章;金额书写;无因性;行为期限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从与国际通用惯例比较的角度简析我国《票据法》的若干不足

刘成伟※

我国《票据法》因其在制定时大量参考了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因而其大部分内容与国际通用惯例规则相似;但由于我国当时金融体制的某些特殊规则,该法某些条款与国际惯例有很大不同或也可以说是其不足之处。

关于票据的国际立法目前主要包括日内瓦公约和联合国公约两大体系。(1)日内瓦公约体系,主要包括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和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的日内瓦公约》等四项关于票据的国际公约。该体系主要依据大陆法传统制订,是调和日尔曼法系(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之间分歧的产物。采用日内瓦体系的主要包括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和一些拉丁美洲国家。(2)联合国公约体系,由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因其立法传统和实践与日内瓦公约体系存在巨大差距而一直拒不参加,因而日内瓦公约体系没能达到统一各国票据法的目的。为了促进票据法的统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自1971年起经过近20年的努力,于1988年12月9日在纽约联合国第43次大会上正式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但该公约不适用于支票,并且目前因接受国不足公约规定的十个而尚未生效。尽管如此,该公约还是产生了巨大影响,并作为某种意义上的示范法为当前各国票据立法的趋同化做出了不可忽视的贡献。通过《票据法》与这些国际公约以及其他国家票据立法的通行做法的简单比较,笔者发现我国《票据法》至少存在以下几点严重制约票据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充分发挥其市场融资功能的地方:

一、票据的个人签章

对于票据的个人签章,《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而国际通行做法则仅是“手写签名”(Handwritten Signature)。例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第五条规定,签章是指手写签名或其摹本(Facsimile)或通过任何其他形式表示的同等证明(Equivalent Authentication)。由于个人印章不同于法人公章,其制作环节上缺乏监控因而很容易被伪造。而根据《票据法》即使只有“盖章”而无签名也可以,这无疑加大了票据被伪签的风险;另外,实际上有手写签名就已经足够了,“签名加盖章”之规定由于盖章本身的证明力存在诸多问题因而显得画蛇添足。

二、票据的金额书写

对于票据的金额书写,《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而且二者必须一致,不一致的则票据无效;而国际通行做法则很少由于票据金额的书写瑕疵而导致票据无效。例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既可以用文字(Words)和数字(Figures)两种方式同时记载,也可以仅以数字或者仅以文字一种方式记载;当用两种方式同时记载而文字数额与数字数额之间存在差异时,则以文字记载为准;当仅用一种方式记载但是在多次出现的该记载之间却存在差异时,则以较小数额为准。尽管存在金额上的记载瑕疵,也并不因此导致票据无效,而是找到一种适当的解决途径。由此可见当时我国立法者对票据安全性的考量要远远大于对其流动性对其市场功能的考量。

三、票据的行为基础

对于票据的行为(签发、取得和转让)基础,《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国际通行做法除了同样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外,则很少关注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更强调票据的无因性。我国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因而也就阻碍了票据的流通性并因此降低了其市场融资价值。

四、票据的行为期限

我国票据的行为期限,尤其是关系持票人权利的期限普遍短于国际通行做法,这也不利于票据充分发挥其市场融资手段的功能。例如提示期限,我国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见票即付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均为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而日内瓦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则均规定为一年。再如追索权期限,《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期限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而日内瓦公约则规定为1年。对于这些关系持票人权利的行为期限,从鼓励投资人投资票据因而需要适当平衡持票人对其持票安全性的担忧的角度来看,似乎不亦过短,以免削弱票据的投资价值进而降低其流通性和市场融资功能。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已有特定先前行为或事件使得持票人处于谨慎及时行使其权利的地位,则从规则不应有利于权利懈怠者的角度考虑,此时似乎反而需要将有关期限适当缩短而更强调约束持票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才能更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性。例如,《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再追索权的期限为三个月,该期限明显短于追索权的六个月期限。这是因为当持票人(原始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的被追索人)自其向原始追索权人清偿后或者被其提起诉讼之日起,便因特定先前行为或事件的提醒而负有了谨慎及时行使其权利的义务。同样的原理,关于非见票即付汇票(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为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则规定为到期日当天或其后两日内。考虑到非见票即付汇票一般都要求事先必须有提示承兑程序,而经过提示承兑后持票人便处于了谨慎及时行使其权利的地位。因而从约束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的角度讲,对于这类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似乎越短越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性。

以上仅是一个偶然的机会笔者头脑中触发的几点思考,似乎缺乏学术严肃性。仅以随笔的的形式写就,望不吝赐教。

作者:刘成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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