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刑讯制度的内容是怎样的?
刑讯,是古代司法官吏在审案中使用刑罚来获得被告口供,从而定罪的一种审判方式。现代法治国家讲的是依法治国,因此对于刑讯这种会妨碍司法公正,侵犯人权的审判方式自然是严令禁止的,毕竟“刑讯”很容易让犯人屈打成招,从而致使冤假错案问题的出现,所以自然是禁止刑讯的。
但是,在我国封建时代,“刑讯”是被朝廷所允许的事情,是被写入律例的一种审判方式,它最早出现在秦朝的律例中:
“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笞)讯某。”–《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
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所载,秦时,如果在审案的过程中,犯人多次改变口供且拒不服罪的,司法官依法可进行刑讯,对犯人施行拷打,当然在拷打犯人时,主审官需让人记下:“因某人多次改变口供,无从辩解,拷打了某人”的记录,以此方便相关官员的查询。
古代刑讯
不过,秦代虽允许使用刑讯,但对于刑讯的使用却是慎之又慎,这点从秦律中“其律当笞掠者”就可看出,就是只有符合条件的犯人,司法官才可进行刑讯,而什么时候才能合法的对犯人进行刑讯呢?这点《睡虎地秦墓竹简》亦给出答案:
“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它毋(无)解者以复诘之”–《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
凡审问案件,司法官必须先听完原告、被告的口供并加以记录,使受讯者可以自由陈述自己的“冤情”,而在陈述的过程中,即使司法官明知他在说谎,也不能马上反驳,而是应该让他继续说下去。之后,等他们说完,司法官需再查看其所说的供词,看有无没交代清楚的问题,如果有应继续进行讯问,然后再把他交代的供词记录下来,而后再看有无没交代清楚的问题,有则再继续讯问,直到犯人词穷为止。
这时,如果词穷的犯人还没有交代清楚问题,或者是多次改变口供的,司法官就可依律使用刑讯。
由上可看出,秦代对于“刑讯”的使用是十分谨慎的,轻易不会动用,正如《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所言:“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审理案件时,司法官能根据犯人的口供进行追查,不用“刑讯”就能查清案件真相的,是为上策,而依靠“刑讯”才能获悉案件真相的,是为下策,因为在审理案件时,施行拷打很容易让犯人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也正因为秦代的司法官秉持着这种态度,因此对于“刑讯”的使用自然是慎之又慎的。
而自秦开始,历朝历代审理案件皆延续秦代的基本做法,即允许“刑讯”,但对于“刑讯”的使用是谨慎无比。如魏晋南北朝时期,魏晋等朝的统治者就提出了依法刑讯的主张,不但严格限制着刑讯的使用,还对于刑讯的刑具和规格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同时在北魏时期,北魏统治者还规定禁止对五十岁以上的人施加刑讯,体弱者也可酌减,这相对于秦汉时期“刑无等级”的做法,已是有了很大的进步。
当然,“刑讯”制度真正法制化,是在唐朝。唐时,对于何时才能刑讯,该如何刑讯,刑讯如何监督,刑讯的对象,刑讯的决定者等都有着明确的规定。
刑讯的条件
唐时,依据《唐律疏议》所载,只有在“事不明辨,未能断决”(案件不明,不能做出决断)时,才能使用刑讯。当然,不是说案件不明时,司法官就能立刻动用刑讯,《唐律》规定:“必先以情,番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即在决定施行刑讯前,司法官一定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然后明确有犯罪事实发生的,且被告有很大嫌疑实施了此次犯罪,但他却不承认时方才可进行刑讯。
古代公堂
同时,据《唐律疏议》所载:“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即如果要对被告使用刑讯,除了要明确有犯罪的事实与犯罪的嫌疑,若有两位以上官员参加案件审理的,还需要他们同时在场,皆都同意进行刑讯,方可进行刑讯,而若只有一位官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则可独自决定是否要进行刑讯。
刑讯的对象
唐时,唐律规定可实施刑讯的对象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不仅可对被告人实施刑讯,还包括原告、证人等一切与查清案件事实有关的人。《唐律》载:“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即如果被告拷满还不承认自己罪行的话,而司法官也认为案件有可疑的,就可反拷原告,必要情况下亦可对原告进行刑讯,不过这个规定对于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之家的告人及亲属例外,对于此类原告,司法官是不能反拷的。
古代公堂
显然,唐律允许反拷原告,甚至是刑讯原告,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诬告事情的出现,但是实际上这条规定并不能遏制诬告的出现,因为《唐律》在允许司法官反拷原告时,还规定:“拷满不首,取保并放”,即若是原告拷满还不承认自己诬告罪行的,则只能是与被告一起“取保并案”,案件到这里只能是不了了之。因此,实际上反拷原告并不能完全阻止诬告案件的发生。
此外,《唐律》还规定:“诬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虚者,减一等,若前人已拷者,不减,即拷证人,亦是”,就是说如果原告出现诬告嫌疑的,则司法官就可以反拷证人,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唐代也是允许证人成为刑讯的对象的。
对刑讯的监督
唐时,唐廷虽然允许司法官为了获取案件的证据,从而去对被告,乃至是原告、证人实施刑讯,可毕竟刑讯很容易出现犯人屈打成招的情况,因此唐廷在允许刑讯的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制度来监督刑讯的实施,以此来避免屈打成招问题的出现。
古代审案
首先,唐朝对于刑讯的实施有着严格的规定,司法官要想实施刑讯必须要满足各项条件,“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然后拷掠”,即司法官要先进行五听(所谓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意原告、被告、证人的陈述是否有道理,其陈述时的神情是否从容,气息是否平和,精神是否恍惚,眼睛是否有神,然后司法官可以根据这些来判断他们的陈述是否属实,以此来对案情作出基本的判断)。
而后司法官就需分析他们的供词内容,反复验证,若司法官还是认为有问题的,而被告也始终不承认所犯罪行的,司法官才可以实施行讯,当然刑讯前要先立案,还需经过其他参与案件审理官员的同意,方可实施刑讯,当然若只有一人参与案件的审理的,则可自己决定是否要实施刑讯。
再是,唐律规定官僚贵族和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的人,及残疾人、孕妇可以免于刑讯,也就是说对于以上人群,无论他们是否有罪,司法官都是不能对他进行刑讯的,《唐律疏议》载:“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如果擅自对他们进行行讯,司法官是会被严惩的。
清朝审案
同时,唐律还定“若所犯罪行已经赦免,虽须更有追究,并不合拷”,即如果这个犯人所犯之罪已被皇帝赦免的,司法官是不能对他进行刑讯的。
其次,对于刑讯所能使用的刑具,唐代亦也是有着明文规定的,《唐律疏议》载:“拷囚于法杖之外,或以绳悬缚,或用棒拷打,但应行杖外,悉为他法”,也就是说唐代的法定刑具就是法杖。对于法杖的规格,唐廷亦有明确的规定:“杖长三尺五寸,削去节目。讯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
而为了不至于出现因刑讯而导致刑讯对象死亡的问题,唐廷也严格规定受刑的部位,《狱官令》载:“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即司法官在执行刑讯时,只能是击打受刑人腿肚、臀部和背部的位置。与此同时,为了避免犯人真的是因刑讯而屈打成招,唐廷还规定“每讯相去二十日”,且“拷掠罪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即每次刑讯必须间隔二十日,且对于这个罪犯刑讯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杖打的总数不能超过两百下。
而司法官若是违反这个规定,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若超过杖击数目以及拷囚致死的,《唐律疏议》载:“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剰;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即如果超过杖打数目的,则超出部分由审理这个案件的官员负责承受,而若是致死的,则他就要被判徒刑二年;若对患疮而未愈者,则“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即如果对患疮而未愈实行刑讯的,则主审此案官员就要笞五十,致死的,则会被判徒刑一年半。
综上所述,唐代对于“刑讯”的使用的确是很谨慎的,非到万不得已,唐廷是不允许司法官对犯人使用刑讯的,且因唐代在法律上推行“礼法结合”,因此在刑讯上亦十分注重维护人道伦理,唐律规定对于七十岁以上老人,十五岁以下幼童,以及残废和有疾病之人,是一律不得刑讯,而违反此律例,司法官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从这点可以看出,唐代的“刑讯”是比较仁厚的,其尤其重视对于老人、幼童以及对残疾和弱者的特别保护,而这种保护,充分体现出了唐朝统治者的宽恕仁慈与保护弱者的人道伦理。
杖刑
总得说,唐代虽允许“刑讯”,但因其统治者对于刑讯的弊端有着清醒的认识,因此,并不鼓励“刑讯”,且他们还意图通过制度和律法来限制司法官使用“刑讯”。而即使司法官能够合法的使用刑讯,他也是被诸多限制着的,唐律规定只能使用法杖,且刑讯不能超过三次,杖击的总数不能超过三百下,击打的部位只能是腿肚、臀部和背部,如此就可有效避免犯人屈打成招问题的出现。同时,为遏制司法官滥用刑讯,唐廷不但限制刑讯的次数、刑讯的工具等内容,还制定出一系列针对司法官的律法,如因刑讯过度而导致犯人身亡的,若是生前无病的,则司法官就要徒刑二年,反之有病的,司法官就要徒刑一年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