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香港法律有哪些是和中国法律有很大不同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蓝 图

《 基 本 法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勾 划 了 发 展 蓝 图 。 下 文 载 述 中 华 人 民 *** 和 国 对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的 主 要 条 文 。

总 则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高 度 自 治 ,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权 、 立 法 权 、 独 立 的 司 法 权 和 终 审 权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立 法 机 关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组 成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3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不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和 政 策 , 保 持 原 有 的 资 本 主 义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五 十 年 不 变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5 条 )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 即 普 通 法 、 衡 平 法 、 条 例 、 附 属 立 法 和 习 惯 法 , 除 同 《 基 本 法 》 相 抵 触 或 经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立 法 机 关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 予 以 保 留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 条 )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关 系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防 务 和 外 交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至 14 条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行 处 理 有 关 的 对 外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负 责 维 持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社 会 治 安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 条 )

全 国 性 法 律 除 列 於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者 外 , 不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 任 何 列 於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限 於 有 关 国 防 、 外 交 和 其 他 不 属 於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治 范 围 的 法 律 。 凡 列 於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在 当 地 公 布 或 立 法 实 施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18 条)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各 部 门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均 不 得 干 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根 据 《 基 本 法 》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务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2 条 )

保 障 权 利 和 自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依 法 保 护 私 有 财 产 权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6 条 )

香 港 居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法 享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5 至 26 条 )

香 港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8 条 )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言 论 、 新 闻 、 出 版 的 自 由 , 结 社 、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 通 讯 、 迁 徙 、 信 仰 、 宗 教 和 婚 姻 自 由 , 以 及 组 织 和 参 加 工 会 、 罢 工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27 至 38 条 )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 《 经 济 、 社 会 与 文 化 权 利 的 国 际 公 约 》 和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适 用 於 香 港 的 有 关 规 定 继 续 有 效 , 通 过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予 以 实 施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39 条 )

政 治 体 制

行 政 机 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由 年 满 四 十 周 岁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满 二 十 年 并 在 外 国 无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44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在 当 地 通 过 选 举 或 协 商 产 生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行 政 长 官 的 产 生 办 法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和 循 序 渐 进 的 原 则 而 规 定 , 最 终 达 至 由 一 个 有 广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员 会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後 普 选 产 生 的 目 标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45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 对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负 责 : 执 行 立 法 会 通 过 并 已 生 效 的 法 律 ; 定 期 向 立 法 会 作 施 政 报 告 ; 答 覆 立 法 会 议 员 的 质 询 ; 徵 税 和 公 *** 开 支 须 经 立 法 会 批 准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64 条 )

立 法 机 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由 选 举 产 生 。 立 法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和 循 序 渐 进 的 原 则 而 规 定 , 最 终 达 至 全 部 议 员 由 普 选 产 生 的 目 标 。 ( 参 考 《 基 本 法 》第 68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的 职 权 主 要 包 括 :

制 定 、 修 改 和 废 除 法 律 ;

根 据 政 府 的 提 案 , 审 核 、 通 过 财 政 预 算 ;

批 准 税 收 和 公 *** 开 支 ;

对 政 府 的 工 作 提 出 质 询 ;

就 任 何 有 关 公 *** 利 益 问 题 进 行 辩 论 ;

同 意 终 审 法 院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免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73 条 )

司 法 机 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终 审 权 属 於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 终 审 法 院 可 根 据 需 要 邀 请 其 他 普 通 法 适 用 地 区 的 法 官 参 加 审 判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2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独 立 进 行 审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5 条 )

原 在 香 港 实 行 的 陪 审 制 度 的 原 则 予 以 保 留 。 任 何 人 在 被 合 法 拘 捕 後 , 享 有 尽 早 接 受 司 法 机 关 公 正 审 判 的 权 利 , 未 经 司 法 机 关 判 罪 之 前 均 假 定 无 罪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86 至 87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与 中 华 人 民 *** 和 国 其 他 地 区 的 司 法 机 关 通 过 协 商 依 法 进 行 司 法 方 面 的 联 系 和 相 互 提 供 协 助 。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协 助 或 授 权 下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可 与 外 国 就 司 法 互 助 关 系 作 出 适 当 安 排 。 ( 参 考 《 基 本 法 》 第 95 至 96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