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宪法监督制度的类型及其代表性国家

(1)人民监督,即人民作为主权者直接进行的监督,这是一种原始性质的监督权;

(2)立法机关的宪法监督,即由议会或立法机关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

(3)国家元首的宪法监督;

(4)普通法院的宪法监督,这是宪法监督最普遍的形式,起源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5)宪法法院的宪法监督,奥地利、德国、意大利、韩国等采用此种类型。

代表性国家有:奥地利、德国、意大利、韩国等。

宪法(constitution)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2] ,适用于国家全体公民,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

国家内部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的变化对宪法的发展变化起着直接作用,国际关系也对宪法发展趋势有所影响。

近二百多年来,自美国宪法制定后,世界上存在过的和当前存在着的各国宪法,其总的数量十分可观。每一部宪法的历史背景以及内容均各有差异且各有千秋。如欲对这样大量的宪法文件逐个地加以研究,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而如果从这些宪法中抽出某些***性,形成某种标准,就可以对某一我们并不熟悉的宪法文件做出一项大致准确的判断,并对制定这一宪法的国家的政治制度究竟属何种类型做出大致公允的评价。进一步说,我们还可以在学术意义上判断哪种类型的宪法更为优越、更能反映时代或其本国国情的要求、更有利于实施。这就是宪法分类的目的。详细地说,所谓宪法的分类问题,是在学术上确立某种标准,将客观存在的为数浩繁的宪法加以分门别类,简化成少数几种类型,以便将近似的、具有某些***同特征的宪法归并研究,探索它们所特有的规律。

宪法分类属于一种典型的理论虚构,主要是为了学术上的方便,它并不能真正影响一国宪法的实施,即分类既不能使一个国家的宪政更有成效,也不能使一个不民主的国家更民主或一个民主的国家变得不民主。所以,宪法分类也就是宪法的形式分类。正因为宪法分类无关民主和宪政,故而由于学者设定的标准不同,分类的方法也不同,甚至可以说,分类的方法和标准之多,几乎可与宪法文件的数量相媲美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

第一百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