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美国政治制度的权利制衡?美国政治制度如何保证?如何实现?

什么是政治的合法性?

一 合法性的定义:治理的权利

合法性问题是政治学的核心,它不是某一专门学科的专有术语。哲学和政治学、法学、社会学和政治人类学近年来都十分关注合法性问题。大量关于合法性的文献充分表明了这一点。由于每一门学科都有其理解现实的专门方式,所以,他们提出的观点各不相同也就不足为怪了。如果我们比较具有不同思想学派的作者的著作,即使在某些相同的学科里面,也会发现重要的不同点。尽管有这些差异,但仍存在***同点:合法性事实上主要与治权有关。合法性就是对治权的认可。从这个意义上说,这就提供给我们一个解决基本政治问题的方法,包括证明政治权力和服从二者的合理性。

要同时证明权力和服从的合理性,就对合法性构成了重大的挑战。因为这取决于政府的治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政治义务感。为此至少必须满足与现实不可分割的三个附加条件,即承诺、法律、规范。这三个概念是合法性的基本组成部分。

二 承诺和合法性:从法律到政治权威

给合法性定义为治权,就是假定“承诺”在合法性的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这点可以通过对法律的公***特性的研究得到更加深刻的理解。

总的来说法律规定的是个体在社会中所应获得的分配物和分配量。这种分配指的就是所谓的“个人权利”。但是,个人权利只是相对于其他个体而存在的。一项权利不管是冲突的结果还是解决的办法,都是与至少两个个体为了拥有某种好处而竞争,以及建立一种***存关系相关联的。

就这点来说,法的公***性是十分明显的:法的目的是通过法律来协调个体间的行为,这些法律界定着相互不可分割的事物,因而必须受到尊重;所以法对于建立一个社会性网络是起促进作用的,这就意味着,社会内部的交流可以发生在一个特定的网络中,并通过互惠系统发生交互作用,即通过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作用来完成。因为每项权利都有相应的义务。

这样看来,公***空间的特有功能取决于个体的承认,而且事实上,它是这种承诺的产物。因为在互惠的机制中,承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权利的有效性如果没有得到认可,严格地说,就不能叫做权利。它的性质要求它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名义,使人能够充满信任地加以行使,它必须得到保留的认可。然而,由于一部分人获得的东西必然要由另一部分人加以放弃,故个人权利只能基于妥协和让步的精神建立在互相限制的基础上。

正因为如此,相互负有义务的功能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形式保证了个人权利的有效性:所谓我们对于某一个体有义务,就是说我们对他的权利作了承诺,这是以这个个体也将赋予我们权利为先决条件的。换句话说,法律是社会成员间关于个人分配和互相期待的一种谅解。由于规范了个人间的连续不断的关系,法律通过个人承诺营造了一种可以得到满足的相互期望。

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说,当我们讨论治权时,对法律承诺的重要性就显得更为突出了。通过其决定,政治体制规范或协议影响着社会中的全体成员。在这些决定中,有的是涉及有关规范或协调个人和群体关系的,有的是涉及集体活动或动员社会作为整体运作的。在这个意义上说,政治体制从内部和外部调节着威胁到社会凝聚力的各种冲突。颁布法律、应用司法和进行战争是典型的政治活动。作为公***空间的保卫者,政治体制既是机构也是法律的体现。这就给予政治体制一种对服从的权威和垄断。同样由于这个原因,承诺成为治权的核心。

由于政治体制在大众社会中起担保作用,也就是保证某一社会中个体之间的互惠关系,因此,这种机制在协调和引导集体活动中只有在人民支持的限度内才能起作用,这样的推理是合乎逻辑的。常规法律应用所需要的“承诺”同样适用于法制体系的顺利运作。当我们认为保护全社会的利益(即群体生存的总体状况)比任何个人权利更为重要时,这一点更加明显。

政治体制全面地巩固了法律赖以存在的个人权利相互限制原则。但政治体制并不像例如民法那样消极地应用这个原则,在民法中,每个个人必须安分守己同时还尊重他人的特定权利,政治体制则要求社会成员的积极参与。这种参与迫使个人离开他的最直接的利益范围,甚至直到牺牲个人生命,特别是在战争期间。

对于个人自由强制实行限制的可能性是政治结构的中心,这也意味着“承诺”是建立治权的必备条件。权利和责任的能动作用是以某种妥协为前提的,于是义务越多,要求设定权利的批准层次就越高。为了使政治权威具有合法的特性并且不依靠滥用权势,承诺的值和度都必须和所要求的义务的范围相适应。政治权利的存在与此是直接相关的。以团体的名义行动,对于一个基于承诺的政府来说,不应只是一张空头支票。

由于在互惠的网络中设立了政府权威,承诺就在定义为治权的合法性中起了基本的作用。承诺是义务概念的基础,它把政治生活与寻求社会成员赖以组成一个互相理解和负有义务的系统的规则和程序等同起来。就这点看,承诺与基于暴力的政治活动相反,它在明确的范围内采取约束的办法。但是这种主张并没有消除“承诺”这个术语的压力,因为承诺就涉及某种“放弃”,即表现为服从的义务。正是从这点上人们可以理解一个政府和它的臣民之间在政治权威方面的关系。合法性问题导致了权威问题,因为后者是一种领导和服从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区别于个人间或团体间力量对比的支配和屈从,领导和服从意味着承诺。

虽然权威一般都被作为专断的同义词给以贬义上的理解,但政治权威的概念是和合法的权力这一概念相联系的。因为它是服从者心甘情愿接受的,因而它是一种合法强制的形式。政治权威之所以有效,正是意志要素所起的作用。政治权威出于社会利益的需要制定臣民遵行的行动指南。它把决策权和行动权分配给若干男人和女人;它与这个组织一致批准的规则人格化相关。个人之所以遵从是因为他们认为政治权威体现了集体精神及其赖以生存的方法。

在巩固构成一般法律特别是政治法律的互惠关系中,承诺在建立合法性中起了最基本的作用。在社会政治领导尊重社会成员的权利和完成他们的特殊责任的情况下,个人同意为了政治体制的利益放弃一些他们的行为资格。换句话说,他们认可这种体制的治理权利。只要存在承诺,就存在权力和法律的认同。承诺一旦消失,政治的合法性就随之失去了它的可靠性。

因此,承诺是治权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使领导者和服从者之间的关系具有合法效力的政治的合法性,不能只基于以上所说的承诺。承诺的过程采用从前达成协议的内容作为参照。这样,如果建立政治合法性要求承诺,这只能是对价值关系而言,而价值则是形成权利和责任的本质内容。这样就把我们引到第二个合法性条件。

三 规范即政治合法性的实质

如果只是因为合法性的条件之一是就合理的含义上达成协议的话,那么合法性就意味着规范的存在。只有当一个政府和它的臣民认可由政治机制决定促进的价值时,治理才成为一种法律行为。这一点可以通过对价值观和法律观之间的关系,价值和某一社会的认同以及政治力量和标准价值观之间的关系的分析来加以揭示。

价值观构成了我们权利的本质,权利的存在设定了一种价值。在一般的意义上说,存在的价值是优先权的标志,要求我们服从一些不希望得到的东西并使它成为一种权利是矛盾的甚至是荒唐的。这就好比是一方面确认偷盗是一种错误行为,另一方面却又把它看作是一种权利。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价值都和权利相等。要取得法律地位,就必须值得这样作。在这一点上它们是不可分割的。法律就是这样和所理解的利益发生联系的。就这种利益而言,法律是保护这种利益的正规化手段。

通过形成法律的本质,价值是法律具有实践意义的基础,其保护和促进的正规作用只是表达了一种优先的等级制度。这就意味着合法活动只有在分享价值的条件下才有可能,也就是说,法律只有在某些人要求和认可的条件下才有可能。这种价值分享保证了个人行为的和谐性,使相互交流成为可能。

满足也和这个价值的***同性相联系。价值就一般的见解和实质上而言,它使个人之间交流并且是实质性的交流成为可能。故友谊的价值是两个朋友之间的友好关系同时又是他们之间的利益交换关系。

但这种和谐不一定是个人间合作的必要保证,而现实中却常常成为冲突的起因。在这个意义上说,竞争就是基于一种相同价值观的不同利益的同义词。例如,对利润的追求代表着各方面未来的好处,故导致了各有关方面的紧张关系。

为了使价值分享产生一种合作关系而又不会引起冲突的增加,就必须决定什么是更有利的基础,就是法律要解决一个争议问题时决不要忽视互惠这个规则。当互惠被看作价值生成义务而不是对立的范例的参考时,它就不是分裂而会起到整合作用。群体中所体现的社交性的保留有赖于此。

法律的制定预先假定了基于公***组织的价值观。但是这种状况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和责任的本质对所有国家都是一样的。公***空间的状态因社会和政治形态的不同而不同。所以虽然财富分配问题是所有群体生活固有的关切问题,但仍然有很多办法处理资源的分配。因此,对互惠条件的分析必须考虑社会的性质和社会所促进的价值之间存在的关系。

一个团体或社会的认同保证了它的连续性和凝聚力。这种认同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它决定了社会区别于自然环境的方式;另一个方面是它建立了一种个体归属于社会的方式,同时确定了排斥他们的条件。

认同反映了一个特定社会的价值观,正是从这种认同中个人取得作为社区成员的资格。但是,这些认同并不仅仅意味着生存模式。它们也通过多种形式的行为表现出来。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把社会认同描述为个人把自己分配到组织中的各个层次的总体活动。

价值观是在塔尔科特·帕森斯(Talcott Parsons)所称的行为体系中达到制度化的。组成一个社会的个人或团体在这些体系的架构中行动。但是,并不是所有这些价值观和行为系统都对这个团体的结构组织产生影响,只有整体社会中一小部分文化因素和行为系统才对这种认同发生决定性的影响。社会的组织依赖于基本价值和基础结构,那是稳定的舆论题材并具有基本的有效性。为此社会中的每个成员将分别经历着对其身份威胁的对这些价值结的破坏和侵犯。正是与这些价值结相联系,个体的个性才得以形成,而同时又保持团体的统一,才有可能展示集体认同的多样化形式。由于这些价值结对集体生活的起源和分野起作用,所以成为基本的规范。

一般地说,规范是解释的标尺,以此作为理解和评估现实的工具和行为的指南。在这个范围内来说,所有价值都包含有规范化的一面。只要把其中的一个方面归因于一种行为或一个客体,对于坚持这个方面的人来说,这个方面就将成为未来行为的评估标准。但是,目前还存在各种各样的价值现,其地位高低取决于是否对社会的全面运作产生影响。最普遍的价值观明显是最有力地表达了团体地位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是基本的规范,社会的其他规范正是在这些价值观的基础上直接地或间接地,象征地或实在地建立起来的。

实际上,在社会活动的各部门中存在于个人间的互惠关系是与赋予各种社会活动的特殊性的原理相联系的。为了保持团体的地位,各部门活动的价值观不得与这些规则相抵触。这个要求说明了政治体制的重要性,也反映了治权的可能性和作为一种规范化力量的政治权力的运用。

协调和引导一个社会的政治功能只是当它表达了社会的认同时才是合法的。但是,权力的合法性不能从与社会中各行为系统的团体价值的分配脱离。治权和规范化了的政治权力的重要地位取决于责任的实现。政治权力的委任只对于适应整体社区认同的个人具有约束力。

为了对社会基本价值的正式化、促进和保护起作用,也就是说,为了使之制度化为法律规范,政治权力掌握着两种类型的体制:划定法律的,像议会或制宪议会;适用法律并保证其执行的,像法院和警察。正是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一致性的结合创造了社会价值和法律的连续性。就这点说,法律不仅仅受到尊重而且也是人们所渴求的。

换句话说,对合法性的需要是和在社会性质的认同中固有的社会完整性的保证相联系的。合法性就是为了满足这种需要。合法性的目标是要显示目前和未来的制度为什么有能力组织政治权力,以及如何具有这种权力,使构成社会认同的价值观能有效地构造现实。要达到这个目标,明显地需要取得一定的成功经验,即:具体的社会现实必须在某种可信程度上和基本原理相一致。但是,这个目标不能离开规范本身所固有的辩解力量而实现。因为政治制度是通过法律约束来反对社会分裂的,因此,掌权者自然有责任维持社会的原有性质。这正是用来评价政治权威合法性的标尺。

我们已经看到承诺不是治权的充分条件。我们还必须考虑那些起基本规范作用的价值。这些价值通过确立权利和责任的内容,鼓励个人在分享社会身份的基础上来行动和认识问题,规范就以政治合法性为手段使我们理解了法律在建立治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四 合法性和遵从法律

合法性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是大多数词典在合法性定义中首先提到的,通常表述为“符合法律的事”。这里“符合法律”的确切含义又是什么呢?

按照对合法性的起源问题作过表述的作者提供的资料看,这个词不会出现在中世纪之前。但是,与传统的拉丁词相对应的现代词Legitimate却出现在它之前。Legitimate这个词标明了所谓合法就是符合法律。它是在讨论法律的问题时使用的,并含有明显的政治涵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西塞罗(Cicero)提到权威和合法设立的地方行政官员时,或者当他想把合法敌人(Legitimus hostis)与小偷或海盗区别开来时,使用了合法帝权 (Legitimum imperium)和合法文件 (potestas legitima)这样的术语,因为与合法敌人曾经签订过的条约被看作合法的文件。

合法性 (Legitimacy)这个词首先出现在中世纪的文件中,保留了与法律相一致的意思。合法性概念的政治特性是在认为授予权力的方式是正确时才被强调。合法性被等同于合法建立的治权,并被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政治活动。在这个意义上说,国君并未制定法律但却从法律中取得了权力。国君的地位是从属于法律的,而法律规定了国君的权力和决定了国君意志具有约束力的条件。在神权思想衰败后,现代立宪主义的发展和成长中的法律理性主义,促进了成文法所起的作用和在合法性的发展过程中法定性(Legality)准则的重要性。的确,法律实证主义倾向于将法定的统治(1egal domination)等同于合法的统治(Legitimate domination)。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提供了解释这一点的若干分析。

《经济与社会》中关于法社会学的精辟研究首先是对法律理性化过程的研究,这个过程从神启的非理性的演绎到无论规则和程序都是理性化的现代法律,这种现代法律变得越来越专门化了。韦伯把这点描述为走向形式化的必然趋势,伦理上的考虑和实质的公正正在逐渐被抛弃。理性的法律是一个系统,在这个系统中的决议不是根据具体的情况而是根据抽象的规范来制定的,因而具有稳定性和预见性。法律越能在一般的意义上进行分类,就越会形成一个理性的系统。就这一点来看,按照韦伯的观点,为什么英国和美国法律不具有大陆法系同样的理性就容易理解了。它的经验性是系统化和理性化水平较低的标志。理性的法律丧失了它的神圣性,因而,不是基于价值的。在政治范围内讲,与韦伯社会学的中心前提相呼应的是这样一个信念,简单形式的国家法律构成了合法性的基础,韦伯认为:

今天,最普遍的合法性(Legitimacy)的形式是对法定性(Legality)的信仰,即接受形式上正确,并按照法律制定的法规。

根据韦伯的观点,现代国家的决议只要符合合法的程序,就足以体现政治的合法性而没有必要考虑价值观。这个观念是现代政治学命运的要素。对于韦伯来说,克服形式法律和实质权力之间矛盾的不可能性,导致了所有超司法的法律先决条件的失败。从形式上的自然法到实体上的自然法,主要是通过社会化的影响,但由于伴随着自然法的历史化和相对化,导致了这种影响的削弱。

一旦自然法失去了它能够形成法律体系的基础的可信性,对价值功能和有效性的尊重的某种怀疑论就将产生。这就导致了把理性化等同于合法性的法律实证主义的发展。这里还要补充一个事实:就韦伯来说,选择一个绝对的价值体系是不可能的,因为这种选择只反映一个确定其权力要素的主体的关键利益。另外,多种对抗性的价值体系的普遍性要求使这种利益不可调和。从这个意义上说,被认为是合法性一种形式的正式法定性在政治学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于客观事实在社会科学方法论中所起的作用。由于不可能证实价值体系的真实性和存在于这些结果中的冲突关系,所以在缺乏更好的方法证实时使用了正式的法定性。为履行统治者的理性的和法定的制度,最适合的组织形式就是官僚机构,它避免了把政治学卷入无休止的多种对抗势力的争斗之中。法律不再是一个基本规范原则的表述,而是一种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转变的机制,以正式而独立的方式在对抗的利益中找到妥协方案。

韦伯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显示了他的远见卓识。他关于成长中的法律技术和对于价值关系的削弱的论述是和社会发展的基本状况相联系的。韦伯的观点和迪尔凯姆(Durkheim)的政治和经济的功能的陈述相似,从宗教关系中逐渐解放出来,就采取了世俗的特性,导致了日技术化和专门化的立法活动。然而,虽然韦伯的论述与迪尔凯姆的某些结论相呼应,但迪尔凯姆不相信法律的日益专门化和技术化能够用作法律和基本价值的分离的论据。对迪尔凯姆来说,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无疑地丢掉了它的原初世界中拥有的神圣性,但它仍然不能从其所运作的社会的规范中分离开来,它还保留着一个重要的社会方面,使它与伦理问题和真实情况相联系。

从法律日益正式化向所谓政治权利的运作与价值无关,而通过纯粹形式上的手段,则运作的思想的演进是很不明显的。韦伯法律实证主义概念的问题在于,他对法定性的信念能否构成政治合法性的最终标准。而且,虽然他为纯粹形式的法律概念作辩护,但是他对这种信念偶尔也猜疑不决。因为要为法定统治是仅仅通过技术手段来确立合法性的论断辩护,就意味着法律的应用使合法性的多种表现成为多余的东西。这就等于肯定认为,国家效能能够产生合法性,是用中立的眼光来看待问题,而不是作为一个社会生活的参加者来看待和评价问题。但是,认为法律程序无须考虑公正就被接受下采的想法是与合法性的概念不相容的。

为使法律实证主义成为政治合法性的终极标准,就意味着对与合法概念根本抵触的国家概念的某种形式的屈从。如果凡是法定的就都是合法的,那么我们在权力面前就将是被动的,这是违背合法性的实质的。正像韦伯所说的,在一个自愿的协议中派生出来的命令和一个被迫的命令之间的区别消解了,义务也就没有正当的理由了。但是合法性和法定性的同一,把评估法律的过程局限于检验其作为矫正措施的能力,就等于抽空了合法性和法定性的全部意义。按照一定程序通过一部法律就足以称之为合法而不论其内容如何。除了正式的符合程序外,再也没有别的什么方法能使我们确定法律是非法的或武断的了。

在这种情形之下合法性的理念本身就成了问题,因为不可能说明法定性和合法性之间的冲突,而这些冲突体现了合法性概念的重要性和意义。测定法制有效性的能力不单纯靠法定性的评判标尺。对于法律效力和服从问题的评估就是对治权可能性的评估,这不仅有赖于把合法性和法律区别开来,而且有赖于继续这种区别不变。

合法性不局限于法律而法定性对于建立治权是不充分的,这一点也被法律不能单独引起对合法性的信仰的事实所证明。我们不能理所当然地归因于法定性本身,形式上正确的法律本身并不能担保它将被遵守。在这一点上南美提供了一个有启发性的例子。这里,许多国家已经确立了强调在系统的立法基础上建构全面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文化。

法规、法令和命令为控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不断增加,无论从哪种角度,其本身都不意味着对法律的遵从。因为,在这里法定性最多也不过是理论上的,而且往往是不存在的。我们甚至可以说,当政治制度不合法并且没有能力树立法律的尊严时,法律的膨胀会更趋激化。

换句话说,起草法律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法定性等同于合法性。显然,遵守公认的程序是重要的,但这不是充分的。现实中对法定性和它的有效性的信任是以立法制度的合法性为先决条件的。程序本身只是通过参考从前建立的案例间接地授予合法性。结果法定性或对法定性的信仰不能建立独立的合法性的类型,而只能是那种合法性的表现而已。

据此,对法定性的信念要求两个附加条件。首先,司法政策必须和决定社会认同的价值相一致。因为这些价值既是法律的源泉又是法律的保证。法律只有在直接从价值中源生出来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只有当法定性表达一个团体的认同时,合法性才能被认为与法律一致。如果说强制的法律决议不管有什么明显的威胁或暴力,人们都觉得是合法的,那是因为它们表达的是对得到社会认可和接受的规范。

法律决议和正常社会价值间的协调一致影响着社区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是这种协调一致涉及团体的重大活动,因而,对政治领域的重大活动来说是不可或缺的。法律牵涉到一个团体的全体,法律要合法化并得到个人的支持,就必须使发布和应用法律的机构建立在团体基本的价值观之上。

其次,法律决议必须以某种值得信赖的方法促进社会价值的实现。否则现实中它们将最终遭到否定,有时还会引起对某基本价值的怀疑;当价值没有找到社会中的具体的体现时,这些决议最终将成为没用的东西。

对于法定性的信念预设了法律秩序的合法性,这使我们能强调:法律的正确功能更多地依靠确认法律的约束力而不是其应用的形式条件。肯定对立面就是倒果为因。这种混淆是那些只对高度制度化的稳定社会进行分析的观察者常犯的错误。就这点来说,合法的政治机关发布的法律的应用之所以没有碰到大的反对意见,据说就是所谓证明了法律的适用性和有效性纯属法律制定中的技术性问题。

这个信念流传之广以至于我们先前所说的南美的法理工作者们,详细地阐释总统制和议会制在保证政治上的稳定和民主方面各自的长处。但是,南美各国政权长期的不稳定,表明无论是总统制还是议会制都不能解决实质性问题,任何统治形式的效力都有赖于政治机构本身的合法性。如果要使议会制和总统制各自长处的比较研究有所裨益,首先必须对它们能在其中发挥作用的社会的性质本身取得***识后才有必要创造一种重视并促进民主价值的政治体制。

因此,正是从合法性中法律获得了它的有效性。无论宪法的形式要素如何,只要它所履行的规则和程序没有遵从社会的基本利益和价值,就不可能成为反映政治现实并作为政治活动的权威标准。法律的权威或者使它的有效运作是基于法定性是社会价值观表现这样的信念之上的。法律可以促进法治国家的形成,但是并不能自己创造它。

为了辩明合法性就是“符合法律”这一概念,法定性必须遵从社会的利益。只有当这个条件得到满足,遵从法律才能成为合法性的标尺,才会得到社会成员的服从和认可。权力的正确行使离不开合法的法律。只要基本的群体价值和个人承诺是权力来源的基础,这样理解的法律就能够确立法律关系框架内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充分条件。就这点来说,法律巩固了存在于政府和臣民间权力关系的不平衡性。

与通过运用权力获得的个人权利相区别,合法的法律通过具体的方式划定了权利和责任的界限,设定了界限并起到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必须服从的权威的象征作用。因此,我们可以断言掌握权力的不是统治者,而是法律。按照中世纪著名的表述就是所谓:事实上的法律统治(1ex facit regem)。

因此,法律是合法性的一个条件。然而,它是在社会中个人的承诺下并在这个社会的基本规范下分享这种地位。因为法律不是合法性的独立形式,它的公正性必须得到证明。为了使法定性在合法性的发展中起作用,即为了使遵守法律成为合法政府的标志,法律与被统治者的价值观相一致是必须的。

现在我们知道政治的合法性是确认政府通过法律反复灌输给人们的价值观是正确的。就这点而言,合法性形成了治权的基础,是法治体制中开展政治活动的基础。合法性作为政治利益的表述,它标志着它所证明的政治体制是尽可能正义的,而且是不言而喻和必须的。

但是,最初接触合法性的概念就已经留下了几个没有解决的难题,其中就包括合法性的政治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