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侵权行为及其法律冲突

一、各国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大路法系国家通常以立法的形式对侵权行为下定义,但各国对侵权行为所下定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学理上把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他人损害的行为均认定为侵权。

对侵权行为的责任基础,一般采用过错原则,推定过错原则和特殊案件采用无过错原则。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选择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是指某一违法行为具有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两种性质。

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因提起诉讼。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选择。

第二节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传统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侵权行为地法

1.世界大多数国家以致害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地。

2.美国以损害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

3.致害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都作为侵权行为地。

(二)法院地法

英国采用这一规则,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也采用了这一规则。

(三)重叠适用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1.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

2.以法院地法为主

二、当代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

(一)侵权行为自体法

侵权行为自体法的产生、内容及其自身的不确定性。

(二)有限意思自治原则

(三)当事人的***同属人法

二、我国涉外侵权领域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这条规定有一个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如果两者不一致,由人民法院选择适用。

第三节几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海上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发生在公海上的侵权行为

(二)发生在领海内的侵权行为

(三)我国法律对涉外海上侵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二、空中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1.发生在航空器内的侵权行为,适用航空器登记地法律。

2.航空器碰撞或航空器与其他物体碰撞发生的侵权行为,适用被碰撞一方或受害一方航空器登记地法律,如被碰撞一方也有过失,可适用法院地法律。航空器国籍相同,可适用其本国法律。

3.航空器事故使旅客受到伤亡或物品受到毁损,适用航空器登记地或法院地法法律。

4.调整空中侵权行为的国际公约有:

(1)《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则的公约》,简称1929年华沙公约。

(2)《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1955年海牙议定书。

(3)《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

三、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涉外产品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或者没有正确说明用途或使用方法,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较大。

美国。传统的规则是适用保证作出地法、侵权行为地法。现代规则主张依重力中心说、最重要联系说、政府利益说、较好法律说、最利于原告说来确定准据法。

英国。采用双重可诉原则确定准据法。双重可诉原则是指产品责任在法院地、侵权行为地均认为是侵权时,才将产品责任作侵权行为处理。

法国。主张产品责任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

瑞士。产品责任适用侵权行为人营业地法律,如无营业地是适用惯常居所地法律、获得产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澳大利亚。主张产品生产地、货物销售地、产品造成损害地的法律均可考虑适用。

197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1.公约的适用范围。

2.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

(1)规定了5个连接点,即损害发生地、受害人惯常居所地、赔偿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受害人购买产品地、当事人选择的连接点。

(2)规定了一个法律要成为准据法至少需要两个连接点作为条件。

(3)规定了四个法律适用顺序:

四、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公路交通事故是指涉及一辆或数辆机动或非机动车辆与公路上的交通有关的事故。

(一)1971年5月海牙国际岔法会议制定了《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对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

(二)我国关于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该条规定在实体上确立了赔偿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往无法可依的状况,但对于法律选择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

五、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1969年国际海事组织在布鲁塞尔订立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业已生效,我国于1984年4月正式加入。该公约主要是一个统一实体法公约,包括下述基本内容:

1.公约的适用范围

2.油污损害赔偿范围

3.责任构成和免责事项.

4.责任限额

5.赔偿基金的设置和分配

6.船舶所有人的求偿权

7.管辖权和缔约国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已于1990年1月9日决定加入《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和《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此外,我国《海商法》第265条还规定了油污损害的诉讼时效,即:“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