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范化、专业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指导、规范医疗机构医保结算行为,加强医保结算信息系统的维护和监管,建立健全及时拨付机制,预防、减少因结算不当而产生的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医疗类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升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第七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医疗机构和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医疗卫生常识,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
新闻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第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提高诊疗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疗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医疗机构应当提高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根据不同患者的就医需求进行全力救治。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等予以优先救治。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实施诊疗行为;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和治疗;
(三)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四)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
(五)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六)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七)收受患者及其亲属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九)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十)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