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前交易是什么?法律效果是什么、公司的能力是什么?
司分立在民商法或公司法上,似乎是已完全定型的法律制度,并不存在多大的探讨和研究余地。然而,在中国公司法颁行后的几年中,由此产生的实际问题已日愈突出,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简单的几条规定看来并不能有效地应对经济生活中纷繁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在诸如产权交易这样朦胧的法律概念被随意使用的时候,严格地界定公司分立的性质并明确其法律效果就变得十分必要。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割成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之所以成为公司法上的特别制度,原因在于它是在免予清算程序的前提下,终止分立前公司的法律人格。公司分立制度避开了繁复的清算程序,但却不以牺牲清算的作用为代价,效率与公平在此获得了和谐的统一。清算程序的核心问题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不经清算,债权人未得清偿,公司不能解散,股东不能分配公司财产。而公司分立制度的核心内容正是债权人保护程序。由于公司分立在主体上会发生债务人的变更;在客体上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分割和转移,它们都将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债权人保护程序:1.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3.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4?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很显然,这一保护程序的实行和对债务关系的处理,完全达到了与清算程序相同的结果,即立即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债权人同意的有效担保,其目的都是使公司分立不影响或威胁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公司分立制度在便利当事人的同时,也存在着被误用或滥用并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可能,而现行法律规定得粗略又为其提供了实现的条件。一、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已到期的债务,债权人无疑有要求立即清偿或提供担保的选择权。但对于未到期债务,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立即清偿,根据现有的立法精神和现实情况,应作出否定的解释。公司分立的目的只是改变债务人的主体构成,而不是改变债务本身,虽然这种主体变更可能对债务履行方式产生影响,但在现行立法已经明确规定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的情况下,债务履行的范围和能力并无实质改变,因此,不应也不必要求分立公司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否则,不仅人为地破坏了既设民事关系的稳定,又会给公司的分立形成严重的障碍,本应分立的公司可能因此而无法或无力进行分立。因此,这里作的理解是:对未到期债务,债权人只有权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二、关于公司分立时对其财产相应的分割。何谓公司法所称的相应分割?是什么与什么的相应?显然,财产分割本身不存在自我相应的问题,只能是与债务的相应。相应分割的目的在于维持分立后公司债务清偿能力的不变或守恒,其计算的具体依据应是会计上的资产负债率,即分立后各个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与分立前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大致相同,每个公司分割获得的财产可完全不同,其分担的债务也可完全不同,但二者之间的比率却应保持不变。如此,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基础和条件也就不会因公司分立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债权人相互间的权益也就能得到均衡公平的保障。近年来,企业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所进行的某些企业分立,很明显地背离了这一相应分割的要求。其惯常的方式有:1.合资经营,即原企业分出一部分资产(包括人员等)与他人(包括外资)进行合资经营,原企业保留全部或部分债务;2.资产剥离,即原企业在对其资产进行评析的基础上,将部分或全部的优质资产分割出去,单独设立新的企业,而由原企业保留不良资产,并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3.产权转让或交易,即原企业的部分资产转让或卖与他人,受让方以此项资产单独再设立新的企业,原企业保留全部或部分债务。以上三种方式的***同特点是将原有企业的部分资产分割出来设立新的企业,而原企业可能变更名称,也可能保持名称不变。这些方式是否都属于企业的分立,取决于新设的企业由谁作为产权或股权的所有者。如果原企业的所有人或股东作为新设企业中相应产权或股权的所有者,那么,这就构成企业的分立。如果原企业本身作为新设企业中相应产权或股权的所有者,那么原企业的资产总量就不发生实质性改变,改变的只不过是资产的存在形式,即由实物或资金形态的资产变成为外持股权或对外投资的资产。这是真正意义上的产权转让或交易,它与企业分立的根本区别在于转让或交易的收益归属原企业自身,而不移归企业之外的其他主体 ,因而,原企业的资产能力和相应的债务清偿能力并未缩减。由此可见,撇开具体的主体定位和产权关系,抽象地判断合资经营、资产剥离和产权转让或交易的法律性质是无法得出确切的结论的。当主体上移或外移,由原企业的所有人或股东作为新设企业产权或股权的所有者时,所谓的合资经营、资产剥离或产权转让或交易就是民法或公司法上的企业分立或公司分立。新设的企业以及变更或未变更名称的原企业都属于分立后的公司。而按本文所述公司分立的法律要求,实践中所实行的由原企业保留全部债务,新设企业不承担任何债务或原企业和新设企业虽对债务加以分割,但与其资产分割比例不相应的做法实质上都属于违反财务制度的财产转移,违背了公司分立最基本的法律原理,这种单方面免除或减少新设企业债务责任的安排是对债权人权益的威胁或损害,因而,在法律上应认定为无效并加以纠正。三、关于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照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这一规定事实上是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变更时权利义务承担原则的具体化。这里遇到的问题是分立后各公司对公司分立前债务的承担是按份承担还是连带承担,当分立后某一公司无力清偿其债务时,其他公司是否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这不仅是现行公司法,也是民法通则未能细致规定,而于当事人又利害攸关的重要问题。如果让分立后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最严密的保护,但却加重了分立后公司的民事责任,分立后经营状况较好、清偿能力较强的公司可能要清偿非由自己分担的债务。这种责任的加重,无论从具体的法律规定,还是从抽象的法律规则来看,都缺少其合理性。从具体法律规定看,公司分立制度的重要目的在于通过法定化和规范化的程序对分立公司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如果分立后各公司相互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这种债务的分割就只具有形式的、相对的意义。对债权人而言,此项债权仍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的效力,债权实质上等于没有分割,这不符合公司分立制度设计的宗旨。从民法基本原则看,分立后各公司如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原则的立法精神。分立后各公司本是按其分得的财产,并按相同的资产负债率承担债务责任的,而承担连带责任则可能导致以少部分财产承担大部分债务,甚至以分立后公司新增的、非属于分立前公司的财产清偿分立前公司债务的不合理结果。确定债务承担的法律原则应是债务附随资产,分立后公司承担的债务比例应与其获得的资产比例相一致;分立后各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之和与分立前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保持基本一致。因此,分立后各公司承担的应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