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人的法律特征
商法人作为法人的最基本形式,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它具有独立的人格。商法人经特殊登记程序而取得拟制主体资格,它具有登记核准的特殊权利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因而具有不同于法人成员的法律人格。其次,它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财产权。法人财产独立是指财产分离于法人成员(所有权人)的其他财产;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是指商法人能够依据其章程规定在经营范围内独立地占有、使用和处分其财产,这是法人经营行为的基础。再次,它具有统一的组织机构。商法人作为拟制主体,对外具有统一的法律资格;对内应具有统一的代表机构、执行机构和其他组织机构。这是形成统一的法人意思和法人行为的组织基础。最后,它为有限责任主体。法人有限责任原则意味着:一方面,法人能以其全部经营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创设法人的所有权人仅就其出资额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商法人最突出的特点是其独立的财产权和独立的对外责任。不难理解,商法人不具有独立的财产自然谈不上财产权;商法人虽然取得了财产,但对该项财产无权独立支配仍不能说具有了独立财产;而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进一步强调了企业法人须对其财产具有处分权或破产能力。
可见,构成商法人的核心条件是商法人对其财产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中国多数民商法学者认为,商法人的财产权并非必须采取所有权形式,而可以是某种限制物权或经营权,但它应当具备某种法定基本范围。尽管中国目前的企业法制度 尚没有解决国有企业经营权的范围问题,但根据法人财产权独立原则我们认为,商法人财产权的基本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基于正当经营目的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以及基于依法偿债目的对其财产的处分权。所谓基于正当经营目的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权,意味着商法人依照法律和企业章程负有一系列禁止性义务,其财产权可受到以下条件限制:
(1)商法人不得从事非经营性财产行为,无权将其财产捐赠、抛弃、私分或贬价让与;
(2)商法人不得在经营范围之外从事财产行为,其财产权受到特殊行为能力原则的限制;
(3)商法人不得违背所有权人的利益而从事财产行为,无权擅自以其财产与其他企业合并或者成立连带责任主体,此类财产处分行为将导致所有者变更及其无限责任,故只能由所有权人行使;
(4)商法人不得违反资金专用条件或其他法定禁止性义务从事财产行为。此外,商法人在取得独立财产的同时还须负有利润交付义务和接受所有权人监督的义务等。由上可见,商法人能否具备独立的财产权实际上以其财产权限制条件是否影响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为基本标准。从理论上说,法律和章程对商法人财产经营权的限制只应采取禁止性规范形式;如果法律或章程指令商法人必须从事某种特定的经营活动,也就否定了其行为的自主性。
商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与所有权人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所有权人的有限责任本质上意味着商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商法人对其全部经营财产具有偿债处分权和破产能力;否认了商法人的此种财产处分权,也就谈不上所有权人的有限责任问题。大陆法学者通常认为:“在公司财产关系中,股东的股金给付义务与股东财产责任具有不可分离之关系”。其中,“该债务为应为给付之义务,而责任为此义务之财产的担保”。(史尚宽著《债法总论》,P3)故股东应负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本质上根源于股东与公司间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它取决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因此,法律有必要以强制性条款保障公司的基本财产权。如果法律允许公司章程任意扩大股东会的决策权,从而使公司处于单纯执行人的地位,那就破坏了作为公司基础的法人制度;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应该存在股东的有限责任地位,而应构成无限公司。那种将股权、公司基本业务权和有限责任置股东于一身的所谓“章程”,必然是不合理的,它不仅违反了各国的公司法,而且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从中国目前的法制状况来看,商法人(主要指国有企业)财产权和财产责任独立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企业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财产权是其取得法人资格的实质性条件,但中国目前的国有企业财产权制度实际上并没有明确国有企业经营权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并没有明确企业法人独立财产权的基本限度,也并没有明确国有企业能否处分其全部经营财产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必然导致以下基本矛盾:一方面,立法仅抽象地肯定企业法人能够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但国有企业财产权制度又具体地否定了企业具有完整的经营处分权;另一方面,法学理论武断地确认国有企业经营权是一种“充分独立”的财产权,而在实践中国有企业又往往不具有行为自主的法律可能性,因而不可能完全自负盈亏。这表明:健全中国企业法人制度必须首先完善现有企业财产权制度,特别是国有企业财产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