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判实践看如何完善《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

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类似雇工建造房屋、请邻居或朋友帮工以致于出现人身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成了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难点多存在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上。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正式实施,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了个人劳务关系,加上目前学界对劳务关系的理论研究较少,因此如何处理因个人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成了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对《侵权责任法》第35条进行研究很有必要。一、《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与个人劳务关系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与个人劳务关系相关的法律条文:1、《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个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个人应当承担帮工责任。被帮个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帮工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个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应当支持。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帮工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给与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二、与《解释》相比,《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不足之处(一)《解释》的规定更全面、更具可操作性。《解释》第9条及第11条规定的是雇主责任,该规定包括了:1、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2、雇主的追偿权。《解释》第13及14条规定了无偿帮工关系,包括:1、对被帮工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2被帮工人的免责事由。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可以不承担责任。3、致人损害时的连带责任:在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反《侵权责任法》第35条对个人劳务关系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两种情形:1、在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形适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且没有规定例外情形,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则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过于简单,对无偿帮工、雇主的追偿权都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不如《解释》更具操作性。(二)《侵权责任法》第35条首次提出劳务关系这一概念但未对其进行明确,进一步增加了审判实践的困扰。表面上看,雇佣关系、无偿帮工关系与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好像很是明确。但对于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来说,无论雇佣还是帮工,都是提供劳务的过程,劳务关系实际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面对一个具体的案例时,如何对劳务关系做出认定,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课题。特别是《解释》经施行多年,群众对雇佣关系这一概念较为熟知,审判人员亦对如何认定雇佣关系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之后,又提出了劳务关系这一概念,徒增司法实践的纷扰。(三)《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已的义务,否则一旦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得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但该条并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存在不足。同时该条亦未规定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的一方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的追索选择权,亦未明确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实践中这种情形是非常多见的。(一)应明确个人劳务关系的概念。《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是第一次在正式立法中采用劳务及劳务关系的术语 ,但对于劳务关系的概念,目前仍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定义。因此立法对个人劳务关系的定义做出明确,对审判实践无疑具有指导意义。笔者认为,劳务关系大致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劳务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性。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规定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因此可以理解为公民个人之间关于提供劳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次,劳务合同标的和履行标的具有特殊性。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只不过每一具体的劳务合同的标的对劳务行为的侧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即劳务行为的过程,如运输合同;或侧重于劳务行为的结果即提供劳务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如承揽关系。(二)应借鉴《解释》第9、11条的规定,明确:提供劳务的一方从事劳务活动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提供劳务的一方追偿;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的一方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应借鉴《解释》第13、14条规定,明确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个人应当承担帮工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帮工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个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帮工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给与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作者单位:北海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