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201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行业的职业声誉,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律师协会有权对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行律师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实施行业处分,会员应予配合并自觉执行。第三条 律师协会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管理规定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细则。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细则。军队律师不适用本细则。

地方律师协会作为团体会员不适用本细则。第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实施处分,必须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以律师行业规范为准绳,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五条 根据会员违规的性质和情节,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分为: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上列处分可单独或并列适用。第六条 会员在执业或在处理与行使律师职能有关的事务的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

(六)违反其他律师行业管理规定的;

(七)拒不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八)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九)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第七条 会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拒不接受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不配合对其投诉的调查处理的;

(二)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理决定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损害律师行业的形象和声誉的;

(四)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五)曾因执业违法、违规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六)在执业过程中,因重大疏忽、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委托人重大经济或名誉损失的;

(七)被投诉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提供伪证、阻挠调查的;

会员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可予以单独处分。第八条 会员有应予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积极配合律师协会或律师管理部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并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投诉期间未处罚之前主动赔偿当事人损失,取得投诉人谅解撤诉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发生的;

(五)接受并执行律师协会责令改正意见的。第九条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规会员,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十条 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应按以下情形做出处分和处理:

(一)律师事务所或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连续三年受处分的,律师协会应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该律师事务所做出停业整顿的处罚。

(二)律师事务所一年内受律师协会处分或受司法行政机关处罚3次以上(含3次)的,律师协会应对其做出通报批评以上的处分(含通报批评),并依法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该律师事务所做出停业整顿的处罚。

(三)律师一年内受律师协会处分或受司法行政机关处罚3次以上(含3次)的,律师协会应对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做出通报批评以上的处分(含通报批评),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该律师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时间的计算以处分或处罚生效的时间为准。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处理违规案件的追诉时效为二年,从律师承办的法律业务结束时起计,应受到公开谴责以上处分的案件不受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