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经营活动亦应遵守本细则的规定。第三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和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是指在港区以外,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和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海上国际集装箱是指经由海上运输的外贸进出口和国内中转的集装箱。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装箱人、拆箱人和外轮代理、外轮理货机构。
承运人是指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海上、水路、公路、铁路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
集装箱经营人是指从事海上国承集装箱租赁业务的人。第四条 中华人民***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对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四)组织国家指令性运输计划的实施;
(五)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六)协调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各方的业务关系。第二章 企业开业、变更与终止第五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但设立经营珠江(不含港澳线)、长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航运企业,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第六条 在地方所属港口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但在长江、珠江干线设立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备案;在黑龙江干线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在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的港区范围内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由港口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第七条 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按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同制定的办法办理。第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第九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专用运输船舶、车辆、集装箱、装卸机械、堆场、仓库、通讯设备、箱体检查设施及有关设施、设备;
(四)有与所经营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其最低注册资金分别为:海运企业,500万元;内河航运企业,250万元;港口装卸企业,500万元,内陆中转站,货运站,400万元;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由其上级单位向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附表一至三);
(二)设立企业的申请报告;
(三)设立企业的可性研究报告;
(四)设立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资金来源证明。第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书”及规定文件的次日起九十天内根据经营企业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其业务经营范围,作出批准成立或不予批准成立企业的决定。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发给批准文件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表四至六),对不予批准的,作出答复。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在开业前按照《中华人民***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有外汇往来的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开立银行外汇帐户。
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须凭《许可证》及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须按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同制定的办法,经审批后,凭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