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德同被判了多久

文书首部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初3号

原告: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沂河路与沃尔沃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吴兴国,经理。

原告:吴兴国,*,*,*,*。

被告:沈德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强,临沂河东郑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学勇,*,*,*,*。

诉讼记录

原告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港湾大酒店)、吴兴国与被告沈德同、董学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港湾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吴兴国,被告沈德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临沂港湾大酒店、吴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临沂港湾大酒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移交协议中的移交内容为准);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万元;4、诉讼费(以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董学勇签订了《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约定将临沂港湾大酒店4.8万平方米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2.3亿元。根据协议,被告支付1亿元款项后,原告将临沂港湾大酒店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了被告(有详细的交割清单)。2018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申请》,表示其后续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剩余1.3亿元转让款。2018年11月14日,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28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沈德同购买临沂港湾大酒店使用传销资金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亿元款项,应向原告追缴,上缴国库。2019年7月3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刑终55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综上,沈德同、董学勇使用犯罪所得资金与临沂港湾大酒店、吴兴国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沈德同、董学勇应将临沂港湾大酒店及附属设施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待损失确定后另案诉讼为由,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沈德同辩称:1、该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因原告是以同样的事实,早在2019年起诉过,因此该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这个合同无法解除,因争议的标的物已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收为国有;3、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构成的要件;4、原告提出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真正的违约是原告无法给被告方办理房产证而造成的今天现象。

董学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2017.8.11;2、委托书及收据2017.8.14;3、临沂港湾大酒店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证明及被申请人身份证明;4、《临沂港湾大酒店移交协议》2017.8.17;5、《港湾酒店库房物品交接明细表》2017.8.22;6、《港湾酒店员工服装库房交接明细表》2017.8.24;7、《厨房用品及设备交接表》及明细2017.8.25;8、《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交接表》2017.9.5;9、《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及金穗盘交接表》2017.9.4;10、《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讲机交接表》2017.9.4;11、《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前厅保险柜交接汇总表》2017.9.4;12、《员工食堂移交清单》2017.9.6;13、《港湾酒店房卡移交表》2017.9.7;14、《港湾酒店钥匙交接记录表》2017.11.10;15、《移交协议》2017.11.1;16、《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网银U盘交接表》2018.1.15;17、《港湾大酒店各种缴费交接明细》2018.3.20;18、《律师函》2018.6.8;19、《申请》2018.7.6;20、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湘1281刑初97号。被告沈德同质证意见:对1至16号、18、19、20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7号证据各种缴费明细,对它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费用据我所知均是被告方支出。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17号证据各种缴费交接明细,亦属双方交接内容中的一部分,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的交接情况。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原告临沂港湾大酒店、吴兴国作为甲方,被告董学勇作为乙方,签订《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约定:临沂港湾大酒店总建筑面积约4.8万平方米及附属设施,土地使用面积32216平方米,甲方自愿将商业用房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2.3亿元,甲方收到转让款后开具收款收据;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吴兴国个人账户支付5000万元定金,剩余价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支付5000万元,第二次甲方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后将土地、规划及用地等手续整理成册交付乙方,办理法人变更、股权变更等手续,乙方于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吴兴国支付1.3亿元。同时乙方需以酒店产权作为欠甲方吴兴国1.3亿元的担保,如到期乙方不能支付清剩余1.3亿元,甲方吴兴国有权收回酒店产权,乙方应无条件配合。房屋交付,自交付定金之日起,于一周后安排人员进入与甲方交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沈德同分别委托他人于2017年8月12日、14日向吴兴国账户支付150万元、4850万元、5000万元,合计1亿元。同年8月17日,临沂港湾大酒店与董学勇签订《临沂港湾大酒店移交协议》,对酒店及附属设施、设备、酒店有关物品进行了交接,双方均在制作的具体交接记录、明细上进行签字确认。

2018年2月13日,沈德同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后未再支付酒店转让价款。2018年11月14日,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8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以沈德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案经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沈德同购买临沂港湾大酒店,通过其控制的涉传销账户使用传销资金支付给吴兴国个人账户1亿元款项,董学勇系受委托代为签订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2018)湘1281刑初97号刑事判决第二十四项判决:被告人沈德同购买临沂港湾大酒店使用传销资金支付给吴兴国人民币1亿元款项,应向吴兴国和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追缴,上缴国库。本案庭审中,被告沈德同认可董学勇系受其委托与原告签订《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

另查明,临沂港湾大酒店系由吴兴国个人独资设立的企业。临沂港湾大酒店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确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董学勇系受沈德同委托与原告签订《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据此,在原告与被告沈德同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合同主体双方负担。沈德同系用传销活动犯罪所获资金支付酒店转让款项,其显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沈德同犯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刑事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刑事判决未对涉案临沂港湾大酒店财产予以处理,沈德同占有该部分财产无合法依据,原告要求予以返还,其民事权利诉求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鉴于(2018)湘1281刑初97号刑事判决已对沈德同支付给吴兴国的1亿元款项判定向吴兴国和临沂港湾大酒店予以追缴,故不再由原告向沈德同返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另案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自愿处分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沈德同返还临沂港湾大酒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沈德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吴兴国返还临沂港湾大酒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具体以移交协议中的移交内容为据);

三、驳回原告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吴兴国对被告董学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原告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吴兴国负担113900元,被告沈德同负担22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