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强制执行

法律主观:

强制执行商标权的方式有哪些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国家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并且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该相对人履行该义务,或者由国家机关本身或第三人直接履行或代为履行该义务,然后向义务人征收费用的法律制度。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代履行代履行,又叫代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代替作为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代履行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1.存在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事实,且此种不履行因故意或过失引起。2.该行政法上的义务是他人可以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3.代履行的义务必须是代履行后能达到与相对人亲自履行义务同一目的的义务。4.由义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二)执行罚执行罚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它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制裁,以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制度。执行罚可分两类:一是执行行政罚;二是执行罚。(三)直接强制直接强制,是指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手段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无法采用间接手段时,执行主体可依法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实施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方法。直接强制是一种实力较强的强制方式,因此其运用在不违背现行立法规定之外,还必须坚持一定的合理度。希望通过上面的内容您能对强制执行商标权的方式相关的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法律客观:

在某些情况下,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因与他人正当权利和公众利益产生了冲突,为了协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律对商标权的行使和保护作出的必要限制。商标权限制的基本类型有:(1)善意侵权(2)首次销售.即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人销售其商品之后,他人再次转让不能算做侵权行为.(3)平行进口问题.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理论界主要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侵权.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个案认定.从商标侵权认定的复杂性来蓝,应该说第三种观点最具有可取性.(4)关于更改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这一点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曾经有一个案件,可供参考(北京枫叶服装厂诉新加坡鳄鱼服装厂).另外德国有学者提出的"反向假冒"也是一个比较有建设性的观点.我国商标权限制制度《商标法》在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83年3月1日实施。这不仅在我国商标法制建设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而且在我国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上也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它是建国后我国颁布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该部法律包括总则,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及附则8个部分。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对1982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增加规定了保护服务商标和对不当注册商标撤销等内容。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正案,修改的内容涉及商标权的主体、客体、地理标志、救济措施等部分,使修改后的《商标法》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标权保护国际化要求。商标权限制制度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权限制制度应包括商标合理使用、商标先用权、商标权用尽等内容。从立法上看,各国法律对商标权的限制远不如对著作权和专利权的限制那么严格和普遍。我国《商标法》未规定商标权限制制度。立法实践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f-11999年12月颁布的部委规章《关于商标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9条明确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1)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2)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这即属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我国2002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即增设了商标权限制方面的内容。根据该条例第49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规定是对上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部委规章的肯定,对于我国商标权限制立法和建立我国商标权限制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我国商标权限制制度《商标法》在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83年3月1日实施。这不仅在我国商标法制建设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而且在我国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上也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它是建国后我国颁布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该部法律包括总则,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及附则8个部分。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对1982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增加规定了保护服务商标和对不当注册商标撤销等内容。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正案,修改的内容涉及商标权的主体、客体、地理标志、救济措施等部分,使修改后的《商标法》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标权保护国际化要求。商标权限制制度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权限制制度应包括商标合理使用、商标先用权、商标权用尽等内容。从立法上看,各国法律对商标权的限制远不如对著作权和专利权的限制那么严格和普遍。我国《商标法》未规定商标权限制制度。立法实践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f-11999年12月颁布的部委规章《关于商标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9条明确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1)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2)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这即属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我国2002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即增设了商标权限制方面的内容。根据该条例第49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规定是对上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部委规章的肯定,对于我国商标权限制立法和建立我国商标权限制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