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争议的几个法律问题?

网友你好:

客观的讲,到现在为止你是我所有劳动案件回复中,维权意识最强与最理性的网友。就凭这一点,本人给你最详尽的回复:

1、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劳动监察部门有没有认定的职责?我与公司怎样分担举证责任?

答: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符合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但缺失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法》出台前,立法者在对待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是属于默许的态度,也即:不表示赞同,也不反对。但该法颁布后,对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绝对的排斥,并对书面劳动合同的缔结做了近乎苛刻的强制性规定;其双倍工资的规定即可体现其中。

而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应当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规范的行为予以处罚,这是其权力,也是其职责。

在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上,很多人会认为是举证倒置的,这是由于其错误的理解《争议仲裁调解法》。不论是该法的规定,还是先前最高院司解,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均应当由劳动者举证;而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或俗称的“工龄”则由用人单位举证。

2、对于强制保险,你不用担心。一旦劳动关系确立,则2003年到至今的强制保险,用人单位只能为你补缴。

3、关于“每周工作六天”的条款,这个实际有一个立法过程的故事了。《劳动法》中的规定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4小时,要求每周保证劳动者一天的休息。但在各地方执行时,其多数地方性法规均规定的是40小时;应当以地方性法规为准。建议你查阅下所属地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会称为:“XX省劳动合同实施办法”。例如“上海市劳动合同实施办法”。

4、对于加班费是否存在2年的时效性,在《劳动合同法》及《争议仲裁调解法》出台前,确有地方判例是以争议发生日起始向前推两年的做法;但在两部法律颁布后,这一问题已经解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工资报酬争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条件向后延续。简单的讲: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工资报酬的时效问题。由此,时效的计算应当自你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

5、关于这个问题,建议你直接参考《劳动合同法》,并没有什么高深或异议的问题;该法已经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法定过错,例如:未缴纳强制保险、无故克扣工资、违章责令冒险作业等的情形下劳动者得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6、公司可以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出于对女职工的保护,法律规定在女职工三期内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即便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应当顺延至三期结束。但这一规定并不排除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你劳动关系的权利;如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追究刑事责任,徇私舞弊造成单位重大损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依然可以依法解除你的劳动关系;其两者并不冲突。

7、这个没有时效性,只能说存在不合理性。简单的讲,如用人单位以07年10月的工作失误而于现在对你予以处分的话,本身很难说服法官。去年的事情,到今天来处理,明显不合理。反之,为何07年10月或11月不做处理呢?难道对处分也可以像储蓄一样?此外,正是由于07年10月出现了重大失误,但用人单位并没有对你进行处分,而采取了继续用工的形式,则已经表明用人单位可以理解劳动者失误,可以理解为默示对你不做追究。

以上为本人回复。如有疑义,请邮件询问吧。建议不要直接补充,看的很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