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开展对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工作职责有关的部门。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开展对上述部门的监督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被监督机关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第二章 监督范围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决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具体行政、司法行为;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中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行为。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工作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侨务、司法行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行政工作的情况和重大决策;

(四)本级人民政府执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和答复;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意见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的处理情况。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渎职、失职的行为和严重违反纪律的行为实行监督。第十一条 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