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和医疗美容、妇幼保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妇幼保健院、卫生保健所、疗养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医疗美容院(中心、站)、护理院(站)、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展诊疗活动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及其他诊疗机构。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需要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纳入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

(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驻桂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前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报批。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第八条 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五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并有当地常住户口。第九条 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区域申请设立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三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第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制度的村(屯),设置个体诊所的,必须纳入合作医疗统一管理。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第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

(二)法人设置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三)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

(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同签署的协议书。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设置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