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属于非法医疗整形行为?

避开医美雷区,看看这些非法医疗美容的案例!你还敢乱去吗?

随着社会发展,人民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越来越强烈,希望通过医疗技术变美的需求也日益变大,爱美心切的你,请擦亮眼睛,看看这些就在我们身边的非法医疗美容案例,避开医美雷区!

案例1

案件简要

根据投诉举报线索,禅城区执法人员在禅城区某地点发现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正在为病人提供“切开重睑术”服务,也就是俗称的双眼皮手术,以及为3名病人提供输液服务。经查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但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药品器械的等行政处罚,罚没金额(价值)达20多万元人民币。

说法要点

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要求,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属于违法行为,应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随着医疗美容市场的繁荣,很多新开设的医疗美容机构,在未办理齐全相关资质的时候,就擅自对外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对于群众安全就医造成威胁,也扰乱了医疗美容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必须予以严厉查处。

案例2

案件简要

根据群众举报,南海区执法人员在该区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发现该门诊部属于《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规定只可开展一级项目的机构,但实际上该门诊部开展了二、三级的医疗美容项目,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该门诊部超级别开诊医疗美容项目,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情况进行查处,予以罚款和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涉事开展诊疗活动的医师,也依法进行查处。

说法要点

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必须在规定项目和登记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医疗美容服务机构在开展诊疗活动中,要在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则规定了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的对应项目,其中美容外科分有一级项目、二级项目、三级项目、四级项目,有严格而清晰的规定。《卫生部关于武汉中墺医疗美容门诊部执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政函〔2010〕422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等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其类别开展相应级别的医疗美容项目,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视为超范围执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该门诊部超级别开展医疗美容项目,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行为应进行处罚。

现在市场上医疗美容机构众多,市民群众在选择的时候,可以通过网络查询相关执业信息,根据自己需要的服务,选择对应的医疗机构。

案例3

案件简要

接群众投诉举报有人在南海区某小区住宅内提供“割双眼皮手术”服务,区、镇街执法人员根据线索中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小区住宅,通过组织社区居委会、小区物业管理联合行动,在多方配合协作下进入住宅检查,经调查核实当事人非医师,曾在该住宅内为人施行“双眼皮成形术”,并且通过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有效防止当事人翻供。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整形美容外科手术,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说法要点

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必须在正规医疗机构,并且由符合资质的人员进行。

医疗美容活动是医疗活动的一种,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着重要的影响,我国法律法规对相关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有着严格的标准要求,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必须在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中,由具备相关执业专业资格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非医师行医的行为将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目前微信、微博等成为群众经常的交流宣传工具,有不法分子利用便利的沟通渠道,引诱群众到住宅小区内进行医疗美容活动,对查处违法行为带来一定阻碍。市民大众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之前,务必擦亮眼睛,选择正规医疗机构,由有资质的人员进行。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