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2018)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图是指通过各种载体表现的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包括:
(一)介质地图(纸质地图、布质地图等)、电子地图(三维地图、实景地图、影像地图等)和互联网地图;
(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广告、影视等插附的地图;
(三)其他各类产品附有的地图。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编制的地图,除历史地图以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选用最新的地理信息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保持地图的现势性;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地名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按照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最新公布的信息标注;
(四)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标注有关公***服务信息;
(五)在地图产品上刊载广告,不得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其广告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六)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全国地图,应当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和国疆域;编制我省地图,应当完整表示我省行政区域及重要岛屿。第六条 省、市、县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协调并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地图,通过其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及时更新。第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图审核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时事宣传地图、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第八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并核发审图号。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和审图号应当在审核部门的网站上及时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和审图号。
改变已审核批准的地图内容的,应当重新送审。第九条 互联网地图审图号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审图号有效期内地图表示内容发生变化或者审图号到期前,应当重新送审。第十条 我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第十一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收集个人位置信息的,应当征得被收集者同意,并建立健全个人位置信息保护制度。第十二条 编制内部地图的,应当在地图明显位置注明“内部用图”字样,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展示或者登载。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地图产品上刊载广告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或者刊载广告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7号令公布的《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