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法的阶级性

法律有阶级性——这是大家所熟知的。至于法律有无继承性,则大家的认识并不一致,恐怕至今还有很多人根本否认或怀疑法律有继承性。否认或怀疑法律有继承性的论点,固然不止一种,但是最常听到的乃是以法律的阶级性为根据的理由。例如,我们常听到人说:旧社会的法律具有社会的反动阶级本质,因此和新社会的阶级要求不合,不能由新社会继承,是应该全部摒弃的……。这样的说法是否对或是否全对,可留待后面讨论。但由此可以看出:在许多人看来,法律的继承性是决定于它的阶级性的。所以要解决法律的继承性问题,必须先进一步研究法律的阶级性。这种情形在法律思想及法律科学方面也同样地存在着。本文题目之所以将阶级性和继承性并举,也就是为此。

法律的阶级性究竟表现在哪里?它的表现方式怎样?这些问题在过去虽然被接触到过,但是一般人的认识还是相当地抽象、模糊。现在让我们从国内法与国际法两方面来加以研究。

一、国内法的阶级性

关于国内法的阶级性,过去曾有过下列几种不正确或似是而非的看法:

1.认为法律的起源是决定法律的阶级性的唯一标准。照这种看法,凡是产生在某一个阶级社会里的法律规范,永远具有那个阶级社会的阶级本质。这种看法的缺点在于将法律规范的起源作为决定阶级性的唯一标准,而没有注意到法律规范的起源作为决定阶级性的唯一标准,而没有注意到法律规范的阶级性主要是决定于每个时代的社会经济以及政治文化的条件的[2]。例如,同样一个“不得杀人,杀人者处死刑或徒刑”,或“不得窃盗财物,窃盗财物者处徒刑或死刑”,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及社会主义社会,其作用便各不相同,因此,其阶级本质也不能相提并论。其主要原因是各个类型的社会里的社会经济及政治文化条件使这个规范发生不同的作用,而具有不同的本质。如果因为这个规范最初产生于奴隶社会而便认为它永远具有奴隶社会的阶级本质,那就大错而特错了[3]。这也就说明为什么近代各国的、甚至于苏联的法律里还有不少发源于古代的规范。

2.认为法律规范的阶级性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照这种看法,凡被某一个阶级社会的统治阶级采用过的法律规范,永远是为那个阶级服务的,不能改为其他阶级服务;即或被另一个阶级采用的话,它还仍旧保持着它原来的阶级本质。十月革命后的最初十年间,苏联的法学界就有过这样的看法。如芮叶斯纳尔(M.Peйc Hep)认为当时苏联的法律是由三种不同阶级性质的法组成的复合体系,其中包括:(1)工人阶级的社会主义法、(2)农民阶级的土地法、(3)资产阶级的民法[4]。这种看法的缺点在于机械地、孤立地看问题,而没有想到旧社会采用过的法律规范在新社会里,因为社会经济的及政治文化的具体条件不同,可以具有新的内容而发生不同的作用。

3.认为法律的形式是法律的阶级性的可靠的标志。照这种看法,凡形式相同的法律,其阶级性亦相同。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学家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有时就采取这种看法。我国解放后反对旧法的学者,在旧法能否被批判地吸收这一问题上,也往往表现出这种看法。这样的见解显然是错误的。法律形式的相同并不一定意味着内容的相同。同一形式的法律规范,在不同的社会经济及政治文化条件之下可以具有不同的内容,为不同的阶级服务,从而表现出不同的阶级性[5]。

4.认为一个法律体系内的法律规范在反映阶级利益或立场时其作用是一样的,没有主次之分的。照这种看法,凡是一个法律体系内的法律规范,其阶级性都是一样强。这样的见解是与事实有出入的。实际上一个法律体系内的法律规范,都可以分两大类:一类是主导性或关键性的,一类是辅佐性或从属性的。主导性的规范是纲领,是主干;辅佐性的规范是细则,是枝叶。主导性规范的变动是可以改变法律的阶级本质的,而辅佐性规范的变动则往往无伤于大体。主导性规范往往只能用于某一特定阶级社会,而辅佐性规范往往可以用于各种不同性质的阶级社会,例如,在社会主义国家内关于确立公有财产制的法律规范是主导性的,而关于保护公财产制的方法的规范则是辅佐性的。如果将前者废除或加以基本改变,则社会主义的法律将失去其社会主义的特点;如果将后者删去或吸取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规范以替代之,那就不一定会发生这么大的影响。从另外一方面来讲,如果将社会主义国家关于确立公有财产制的规范移植到资本主义国家去,那末资本主义国家便失去资本主义的特点;如果只将社会主义国家关于保护公有财产制的法律规范移植到资本主义国家去,那就不会引起这样的结果。

5.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只有一个阶级性[6]。照这种看法,一个国家的法律规范,不同性质如何,都只能为那个国家的统治阶级服务。这对社会主义国家来讲,是对的;但对剥削级国家来讲,则未必完全说得通。这有以下几个事实可以证明:

(1)从历史的发展来看,过去在剥削阶级国家里领导统治权不一定完全掌握在一个阶级手中。而这几个不同的阶级力量的对比也可能是不相上下或无大区别的。这从某些资产阶级国家过去议会中各党派或成分所占的席次往往可以看出来。如法国大革命初期的制宪会议及国民会议的组织成员中有僧侣及贵族代表,也有新兴的资产阶级代表;其党派或集团中有替封建僧侣贵族说话的,有替农民说话的,也有替工商界说话的。他们往往是势均力敌的。他们维护着不同阶级的利益。因此他们所制定的法律也是反映着不同阶级的立场的。

(2)在现代的资本主义国家里垄断资本家虽占领导地位,但劳动人民的觉悟一天天提高起来,反抗反动统治的进步力量也一天天壮大起来。掌握统治权的资本家及其伙伴们不得不对进步人民的要求作一些让步。因此出现了一些对进步人民比较有利的法律。统治阶级之所以同意制定这些法律,是为了对自己的利益作长远的打算。就这点来讲,这些法律的制定可能还是间接反映着统治阶级的立场的。但是从被统治阶级的角度来看,这些法律究竟是他们初步争取到的,或多或少地符合他们的利益的,是可以直接反映他们的立场的。就意志表现的程度来讲,在这些法律里被统治阶级意志表现的程度无疑地要比统治阶级意志表现的程度强得多。因此在体系上这些法律虽是资产阶级法律的一部分,而在实际作用上它们却反映着被统治阶级的阶级性。

(3)进步势力在某些资本主义国家发展的情况以及苏***第二十次代表大会的决议已经证明:通过议会斗争的方式过渡到社会主义,在某些国家并不是不可能的。在这些国家里当进步力量强大到和敌对力量相等或超过它,而在议会中力一的对比上得到相应的反映的时候,则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就不可能反映一种阶级性。那么在同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里面,在某一个阶段,也许一个相当长的阶段,包含着两种或更多种的不同阶级性的法律用范。这些不同阶极性的法律规范,在进步力量完全可以控制整个形势而在议会中各种力量的对比上也反映出来时,是会统一的,但在这以前是不可能马上具有一个阶级性的。

从以三点看来,法律的阶级性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必然是统一的——这样说法是值得考虑的。这里所谈的乃是我个人研究的一点体会,特别希望法学界的同志们作更进一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