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部法规的决定

一、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3、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4、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5、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每只(头)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6、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兰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应当建立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院、检察院、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应急管理、***青团、妇联等机关、部门和团体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综合治理机制。”

2、将第八条修改为:“建立学校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担机制。公办学校由财政保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民办学校由学校举办者购买校方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标准应当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赔偿实际逐步提高。”

3、删去第十条第三项。

将第六项修改为:“协助学校开展治安、禁毒、法制和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作为修改后的第十条第五项。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饮用水卫生安全、教学和生活环境卫生安全等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食堂及周边地区餐饮经营场所(包括校外托护点)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等污染源对学校、学生造成污染。依法监督学校处置实验室过期、废弃危险化学品。”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交通、水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下列影响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进行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项目建设或者建设、生产、经营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

(二)对学校消防安全责任制度落实不到位,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违法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或临近校园高空抛物的;

(四)在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室以及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或者经营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行为的;

(五)在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设置垃圾转运站的,在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经营性占道棚亭等不符合学生安全通行条件的;

(六)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影响学校安全的隐患,不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等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行为。”

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发生重大事故,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