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政府需要查公民个人账户来确定公民的信用吗?
美国政府可以通过社会征信体系来确定公民信用。
美国、日本、欧洲等国家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这些国家被称为"征信国家"。
二战后,美国市场的信用交易额猛增,各种信用工具被广泛使用。伴随着信用交易的增长,收集和加工信用信息的盈利性征信机构迅速发展起来。但是,征信机构收集和加工信用信息的界定、征信机构的服务方式以及征信机构为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等问题凸现出来。在社会各界的强烈要求下,美国政府于20世纪60年代末期至80年代期间,出台了一系列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提供比较完善的保护机制,同时将征信机构列为独立发展的市场服务业,形成市场主导型社会信用体系模式。
美国的信用管理法律制度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直接的信用管理法律规定。一般来讲***有17部,几乎每一部法律都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其中一部被称之为"信用控制法"的法律在80年代被终止使用,其他16部法律是: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电子资金转账法、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甘恩-圣哲曼储蓄机构法、银行平等竞争法、房屋抵押公开法、房屋贷款人保护法、金融机构改革------恢复------执行法、社区再投资法、信用修复机构法。
第二层次是直接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主要包括《隐私法案》(1975年)、《犯罪控制法》(1973年)、《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法》(1974年)、《财务隐私权利法》(1978年)、《隐私保护法》(1980年)、《电子通讯隐私法》(1986年)、《录像隐私保护法》(1988年)、《驾驶员隐私保护法》、《电讯法》(1996年)等。这些法律都直接规定,在相应的特殊环境中不能公布或者限制公布个人或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三层次是指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为征信机构收集政府公开信息提供法律依据。这方面的法律包括《信息自由法》(1966年)、《联邦咨询委员会法》(1972年)、《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1976年)。
在个人信用报告方面,美国相应的规定和做法有:
第一、一份消费者信用报告中,不需要消费者个人同意就可以包括的信息有:1、消费者的姓名、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社会保障号码等;2、现有或以前的贷款或信用卡记录正面交易信息,包括授信者名称、帐户号码、信用额度、开户日期、授信者向征信机构报告该信息的日期、最后一次支付的日期和数额等,还可以包括过期帐户信息、目前过期未付的款项数目、以及在过去12--60个月中是否按期支付了上述款项的记录,公开正面信息没有时效限制;3、在法定时效期间的公***信息记录中的负面信息,包括破产记录、欠税记录、犯罪记录、被追帐记录等等;4、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记录,包括过去1年间所有的被查询记录。
第二、以下信息除非经过消费者本人同意或请求,否则禁止在消费者信用报告中公开:1、消费者活期或储蓄帐户的信息;2、消费者购买的保单;3、消费者收入信息;4、消费者个人生活方式和消费习惯;5、消费者的工作表现;6、消费者医疗信息;7、消费者驾驶记录;8、种族、宗教信仰、政治倾向等。
第三,任何消费者信用报告都不得包含的个人信息(即使本人同意也不能出现在报告中的信息),是指超过了法定记录期限的公***记录中的负面信息,包括:超过10年的破产记录、超过7年的诉讼或判决、超过7年的逮捕、起诉、有罪确认的记录以及其他超过7年的有害记录。
资料来源:
上海证券报 2004年8月12日(中央财经大学中国企业研究中心 刘姝威 王学飞 张现峰 阎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