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既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补充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无需先向分公司主张,可直接要求总公司偿还债务。
公司有股东,股东对公司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但因为公司的法人性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各自独立,因此一般股东不会承担公司债务。但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有时股东是需要承担公司债务的。
1、股东出资不实的。未实际出资,或是出资未达到股东依公司章程约定的比例。
2、股东抽逃资金。有些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后,会将当初作为股本缴纳的出资抽回,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违反了公司的资本不变的原则。
3、股东在公司未正式注册成立便以公司名义营业由此造成了债务。
4、股东挪用了公司的财产支付个人费用。
5、有些股东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侵害债权利益,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
因此,判断股东是否负担公司债务、怎么负担公司债务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分析。而债权人在借钱给公司时,应当充分了解公司及其股东的性质,明确其日后是否有还款意思和还款能力。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第一,不符合连带责任主体要件。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但《公司法》十四条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仅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只存在一个债务人,因而不符合连带责任主体要件。第二,分公司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有权意义上,分公司无独立的财产,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责任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第三,假使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成立连带责任的话,理论上它们之间将会出现相互追偿责任的情形,而这与实际情况相悖。因此,总公司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判决站不住脚。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不应当是补充责任。从法言法语意义上来看,补充责任是指当存在多个责任人时,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负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债权人面对的分公司和总公司并非补充责任中的“多个责任人”。因此,判决由总公司补充清偿分公司债务并非法言法语意义上的补充责任。司法实践中,如果判决由分公司先承担责任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在执行中不好操作,对债权人不利。分公司和公司由于财产对外的整体性和混同性导致执行法官难以确定分公司的财产,降低执行效率。如果绕过分公司直接执行总公司财产,又违反了法院原判决。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债务履行的主次、先后增大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难度,有违人民法院案件审判执行和解决纠纷应遵循的效率公平原则。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不应当独立承担清偿责任而分公司无需承担。实践中,存在着分公司超越总公司授权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于善意第三人而言,他无法知晓公司对其分公司的授权范围,《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因而应该得到维护。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维护可能会损害总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判决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会鼓励分公司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总公司利益;也可能会鼓励分公司违法经营而侵权或大举负债,因为其不用承担责任,而是由总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