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盗罪的军舰打击海盗的国际法基础

为了更好地理解国际社会打击海盗行动的法律基础,有必要介绍军舰在公海上的有关权利和所受到的限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6条规定,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自由被视为公海制度的法律基础。1958年《公海公约》规定,“公海自由对于有海岸国和无海岸国包括: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4.公海上飞行自由。”这就是传统的“四大自由”。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两项自由,即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自由以及科学研究自由。

在公海虽然享有诸多自由,但公海绝不是处于一种无法律的自由状态。《公海公约》规定,“所有国家在行使这些自由以及国际法一般原则所承认的其他自由时,应合理地照顾到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规定“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公海上的管辖权,并非指对公海本身的管辖,而是指对公海上的人和物的管辖,具体可分为船旗国管辖和普遍性管辖两种。船旗国管辖是指各国对在其领土内登记并取得该国国籍的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一切人和物以及发生的事所实行的管辖。普遍性管辖是指各国对于公海上发生的违反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以及某些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国家在公海上的这种管辖权一般是由军舰或经授权的国家公务船舶来行使的。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8条规定: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和平目的”的含义是什么,公约没有作进一步解释。一般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不排除公海上与《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相一致的军事用途。这一观点已在1985年联合国秘书长所作的一篇报告中得到体现。这一报告还指出,在行使集体自卫权时,集体安全当事国显然可以在国际法规定的限制下,在公海上使用武力,以保护集体军事力量、公务船舶和飞机。

在实践中,海湾战争后,经安理会授权,军舰用于执行经济封锁任务;当前,同样经安理会授权,数国海军云集亚丁湾、索马里海域执行护航任务。 当发现可疑船只时,军舰可以行使登临权进入该船检查。其法定程序包括:

运用视听信号在可见范围内命令嫌疑船悬挂国旗,停船检查;

如嫌疑船拒不停船,可鸣枪警告;

鸣枪警告后仍不停船,可往船前打拦截炮,甚至使用武力;

嫌疑船停船后,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接近该船并登船检查;

如条件许可,也可命令受检船船长携带船舶文件到军舰上接受检查;

检验船舶文件,如有怀疑,可进一步在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应尽量审慎进行。

当然,在使用武力打击海盗时,军舰也应遵循国际法所规定的打击适度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尽量以最小的代价制止海盗行为。

同时,还必须注意保护海洋环境,尤其是对油轮等容易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实施护航时,应注意避免造成毒害性、放射性、可燃烧性物品泄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