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上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城管、规划、公安、水电、燃气、电信、环保、环卫、园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第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城市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隔离带、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广场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则。由市城建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负责协调。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

(四)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

(五)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其他非法占用和损害道路的行为。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辆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确需在铺装路 

面道路上行驶的,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十五条 未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的设计图纸,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占用或者挖掘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建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下埋设的各种管线,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因维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发生易位或者其他变更时,应当及时将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凡有地下管线资料档案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向挖掘单位提供。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安全防围设施;

(三)占道维修、挖掘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登报通告,并在适当位置设临时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导向标志;

(四)挖掘施行与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有关技术要求将路基回填夯实,恢复路面,保证道路质量,并报请批准单位验收;

(八)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停止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