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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瑞立,男,1964年6月5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三冬坡11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梅修洪,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立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立及指定辩护人梅修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瑞立受他人指使,携带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MU5739航班,于次日凌晨零时10分到达广州白云机场,即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箱内查获白色圆柱状物47粒,经鉴定,净重4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95.8%。当日被告人李瑞立两次分别从体内排出白色圆柱状物***14粒,经鉴定,净重119.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94.8%。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上述白色圆柱状物***61粒,净重***520。7 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或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瑞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瑞立在庭审中辩解自己是因欠他人钱因而被迫运输毒品的。其辩护人辩称:一、本案被告人李瑞立未将毒品成功交给下一手,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二、被告人李瑞立是初犯;三、被告人李瑞立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是从犯;四、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请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瑞立受他人指使,携带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MU5739航班,于次日凌晨零时10分到达广州白云机场时,即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箱内查获白色圆柱状物47粒,经鉴定,净重401.2克,海洛因含量为95.8%。当日被告人李瑞立两次分别从体内排出白色圆柱状物***14粒,经鉴定,净重119.5克,海洛因含量为94.8%。综上,公安机关***缴获上述海洛因61粒,净重达520。7 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是经侦查发现,接警单位是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接警时间为2006年7月15日。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瑞立和破获此案的经过。

3、民航广州医院病历和透视申请单,证实2006年7月16日2时许,李瑞立在该医院腹部透视,发现腹内藏有多枚长条形异物存留。经灌肠后,排出10粒大小不等用红色避孕套包裹的圆柱型物体,已交给广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4、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7月16日送来该所关押的被告人李瑞立,于当日中午14时许,从体内排出4粒拇指般大小的红色物品,即将上述物品移交给广州市公安局毒侦支队一大队。同时,与被告人李瑞立同仓的6名在押人犯做了见证。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汇报表、通话清单等资料,证实号码为1379818****(广州接货"小陈")在2006年7月12日至7月16日之间与1362886****(李瑞立)、1398826****(云南缅甸"大姐")有多次的通话记录。

摘录于李瑞立的1362886****手机上的资料,证实该机于2006年7月16日3时许,未接来电的有如下号码:1379818****(接货人"小陈"号码)、1398826****(云南"大姐"的号码)。

6、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实扣押被告人李瑞立白色圆柱状物体57粒,波导手机1部;红色避孕套包装圆柱状物体4粒。

7、缴获李瑞立的机票一张,经被告人李瑞立辨认,签认是其在2006年7月15日21时45分乘坐的昆明飞往广州的MU5739号航班的机票。

8、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瑞立辨认,签认是其于2006年7月16日零时10分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地方。

9、缴获的行李箱,经被告人李瑞立辨认,供认上述行李箱是其在2006年7月15日从昆明乘坐MU5739航班回广州所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回到广州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行李箱里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红色避孕套包装的白色毒品海洛因。

10、缴获的61粒用避孕套装的海洛因照片,经被告人李瑞立辨认无误。

11、缴获的手提电话及电话卡照片,并经被告人李瑞立辨认,供认是其所使用的电话机,其用该机与"大姐"及"小陈"联系,以便运输和交接毒品海洛因。

12、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刑技化字(2006)第103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1)、白色圆柱状物47粒,净重401。2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分,含量为95.8%;2)、白色圆柱状物14粒,净重119。5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分,含量为94。8%。

13、被告人李瑞立的供认:其在2006年7月2日从南宁坐火车到云南昆明, 7月4日到云南瑞丽去赌钱,7月8日赌输钱后,其打电话向一个放高利贷的"大姐"借钱,她说没有钱借,但可以让其帮她带毒品赚钱,要求其7月15日将毒品海洛因带回广州,每克35元给人民币报酬,即可以得到1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其于7月15日从云南瑞丽偷渡到缅旬找"大姐","大姐"给了其61粒用红色避孕套包的白色毒品海洛因吞食,并说到广州有人接货。其吞食了毒品后回云南瑞丽,坐车从瑞丽到芒市,从芒市飞往昆明,期间"大姐"用1398826****打其1362886****手机,要其给广州接货的人1379818****打个电话,其打了电话告知其在昆明机场准备上飞机了。后其因在候机厅吃了八宝粥,在机场的洗手间拉了毒品海洛因47粒,其用黑色塑料袋将毒品海洛因包好并放在携带的黑色旅行箱内带上了飞机,2006年7月16日零时十分到达广州新白云机场时,在出飞机通道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大约吞食了61粒海洛因,在昆明机场洗手间排出了47粒,在广州的民航医院排出了10粒,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后,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的羁押室内又排出最后的4粒毒品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立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瑞立辩解是因债务受胁迫而运输毒品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是因赌输钱后,为赚钱而实施的运毒行为,但受胁迫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瑞立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李瑞立已实施了将毒品从云南运到本市的行为,且运输毒品犯罪属行为犯,其已完成的刑法所规定的运输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关于李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李瑞立是为了其本人获得高额的利润而亲自实施的运输行为,在运输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关于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瑞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520。7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波导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