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旅游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活动、经营服务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监管、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民族文化特色,建设世界文化旅游名城。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政策支持和产业扶持的力度,建立完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考核奖惩等工作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规划、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游管理、监督、服务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与旅游有关的资源保护、产业发展、安全监管、市场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健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推动行业信用建设,依法维护会员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第七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的布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编制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兼顾相关旅游项目、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第九条 利用土地、森林、山体、水域、湿地、河湖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加强其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的保护,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胜古迹、传统村落、民族文化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利用工业、农业、水利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与周边环境、景观、设施保持协调统一。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公***服务建设、旅游新业态培育、旅游专业人才培养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旅游宣传促销经费。鼓励旅游行业组织会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参与旅游宣传促销经费的统筹。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打造具有地方民族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加强地方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鼓励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演艺公司开发体现地方民族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世界自然遗产三江并流、世界记忆遗产东巴古籍文献等独特的资源优势,实现遗产的有效保护与旅游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法合理利用丽江市已经纳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美术、舞蹈、音乐、技艺、医药、文化保护区和民俗、民间文学等发展旅游项目,促进文化与旅游业融合发展。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发、设计、加工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食品、服饰、纪念品、工艺品、文创产品等旅游商品,打造旅游商品品牌,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第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旅游与乡村振兴有机结合,建设特色旅游村镇、田园综合体,引导乡村旅游转型升级。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依法开展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农业生产生活体验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旅游集散服务中心、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交通换乘、旅游投诉、旅游救援等服务,提高旅游服务标准化、国际化、智能化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城市道路、公路上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设置旅游指示标识,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鼓励景区(点)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图文设置服务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