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畜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安全、优质、生态畜牧业的发展,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国土资源利用、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并符合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疫病防治、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牧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畜牧业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养殖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完善公众监督程序,为公众监督动物防疫、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污染防治、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提供便利。第六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合作社。行业协会和合作社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和成员权益。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义务,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公众监督。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承担本省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保护与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咨询工作。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鼓励培育、引进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提高畜禽良种覆盖率和畜禽品种质量。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对具有地方特色的品种和濒危品种实施特别保护。实施特别保护的畜禽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畜禽遗传资源原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建设给予扶持。第九条 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应当保存畜禽优良基因,依法利用畜禽遗传资源,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实施畜禽良种工程。
鼓励和扶持高代次育种,发展专业化父母代种畜禽场,建立县域范围内商品代仔畜、雏禽产需平衡体系。第十一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三章 畜禽养殖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统筹安排,指导各地建立与区域资源相协调的畜牧产业结构,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合理布局,划定畜禽适宜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并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