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法律效益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劳资双方之间就劳动者工伤赔偿私自达成的协议效力如何确认的问题。该类协议的效力存在三种情况:协议合法有效、协议部分有效以及协议无效。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审查协议的内容和订立协议时双方所处的状况,即从订立的真实意思与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查,不能一味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能一味强调法律的硬性规定。
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界定
实践表明,有条件地承认一些协议的效力既符合劳动法的原则与理念,也有利于劳资双方关系的健康发展和纠纷的有效解决,且有利于节约审判的资源。笔者认为,应从如下方面对赔偿协议予以审查:
审查协议内容有无违法条款。双方达成的协议在一般情况下具有合同的性质,如果有效,法律将给予保护。作为了断双方争议的协议,合法是前提。合法的前提是协议中有无免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条款、有无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比如:“不得申请仲裁”、“不得诉讼”、“对工伤复发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等等,如果存在这样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同时应审查用人单位计算的数额有无按照规定的方法计算,如果未按规定的方式和基数计算,应确认无效。
劳动者是否放弃权利的合理性审查。工伤赔偿协议,从一定程度上与其说是双方之间协商的结果,不如说是用人单位的决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发生工伤事故甚至工亡后,劳动者一方的要求就是得到赔偿,有时劳动者为了及时得到治疗而接受用人单位的条件,放弃其部分权益。作为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应当对劳动者放弃权益部分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因为在协商后劳动者仍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起诉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存在误解或者协议显失公平,一旦超出一定范畴,则应认定劳动者放弃部分为无效。这里的合理性,笔者认为,主要掌握劳动者获得的实际赔偿额与应得赔偿额之间的差距是否在一个合理限度内。不妨以《合同法》约定违约金的比例作为参照,所让数额在应得赔偿额20%以内。
审查订立协议时有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这是对劳动者一方订立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进行审查,如果存在上述情节,应认定为无效。
几种特殊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是由劳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此应认定其有效,因为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劳动调解组织的性质,均是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前提的,作为有权协调的组织,在其主持下形成的协议一般情况下较少出现违法或不合理的情形。同时,支持这些劳动调解组织达成协议的效力,更有利于发挥这类组织的调解功能与维稳作用,从而达到将纠纷化解在基层,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的良好效果。
二是由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就工伤医疗费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发出支付令。所以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协调的工伤赔偿协议,我们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的有效无效的情形进行审查。
三是地方组织参与协调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目前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大调解格局逐步形成,一些地方组织开始参与协调社会矛盾,从而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这类组织参与协调形成的赔偿协议,若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确认,形成调解书,则法律赋予其与裁判法律文书效力一致的执行力,即当事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达成协议后发现赔偿协议存在问题,而此时工伤认定申请或仲裁申请时效已过,怎么办?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同意协商,此时的时效应当中断,在达成或者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如仍在工伤申请期内,当事人均可申请工伤认定或者申请仲裁。
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