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对联邦制度的政治设计

美国虽然是个不崇尚成为法的国家,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成为宪法.那部伟大的宪法奠定了美国发展的基础.美国宪法的最大特点就是简单明了.将三权分立的宪政基础规定的非常明晰.总统制度,议会制度,司法制度,三种互相制约与选举制度相互配合,基本上解决了腐败问题.俄罗斯是后发国家,有条件借鉴世界上最先进的政治制度中的最优秀成果.同时俄罗斯是个大陆法系国家,俄文和俄罗斯民族中的注重详尽和完善的立法技巧在俄罗斯宪法中得到了完美的发挥.俄罗斯宪法的体系设计上非常巧妙.第一章是国家的根本制度,一***16条.每个条文都是国家的要害.因此,宪法明确规定,这一章是不能修改的.其他八章的规定不得与这一章矛盾.那么国家的根本制度是什么呢?俄罗斯把世界上所有最重要的宪政制度经验都写进来了。比如:三权分立,比如:多党制度与自由选举,比如:财产权平等保护,等等.第二章是俄罗斯宪法漂亮的一章.用了47个条文规定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占俄罗斯宪法的比重,从总条文的数量上就能看出来俄罗斯宪法一***107个条文.不仅仅如此,这47个条文基本上是两款.覆盖了我们目前人类所能知道的所有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比信你就说说看,目前公认的权利有哪些.都可以在这里找到.此外,美国宪法中对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原则没有规定,美国比较著名的沉默权,非法证据不能使用等权利原则都是美国宪法制定以后陆续制定的宪法第6--10修正案中规定的.而俄罗斯不同,俄罗斯宪法有能力将这些原则全部规定到宪法中来.这样,俄罗斯宪法是目前世界上唯一一个将所有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规定到宪法中的宪法.说到俄罗斯宪法与美国宪法的比较就不得不说总统制度.我本人认为俄罗斯总统制度的设计也优越于美国.主要根据是:俄罗斯总统可以不是任何政党成员,而独立参加竞选.并且俄罗斯总统是直接选举产生的.而美国总统是间接选举产生.其次,俄罗斯总统和政府之间存在一定的分别.这种分别使得政府更加有效率地管理经济.其他方面由于篇幅关系我不说明.总之,俄罗斯作为新兴后起国家有机会和可能吸收世界上最优秀的宪政经验.俄罗斯宪法至少从表面上看超过美国宪法.值得注意的是,俄罗斯宪法是通过全民公决生效.至今没有修订过.保持很好的稳定性.俄罗斯宪法的执行受到宪法法院的严格保护.目前宪法法院对宪法做出了10多个解释.也做出了数千个判例,宣布其他法律,规定违反宪法而被宣布无效.从严格意义上讲,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通常是指狭义上的成文宪法与狭义上的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在不成文宪法制度中,由于奉行议会至上主义原则,因此,在宪法与议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之间从形式上来看,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不同,而在内容上,被称为宪法的法律与一般法律之间的界限也不是非常清晰,带有很大的理论上的随意性。法国宪法学者莱昂·狄骥在《宪法学教程》一书中曾经探讨过这个问题。他指出:“同北美洲的美国和许多其他国家一样,法国的宪法是狭义宪法。同时,人们可以区分出两种类型的法律:由立法者以一般形式制定的普通法律和在一定条件下并根据确定的形式制定的宪法。普通法律既不能修改宪法也不能废止宪法。总之,宪法只能以特定形式由宪法对其本身进行修改或废止”。在狄骥看来,“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区分,其渊源可追溯到古老的体制,这一区分在法国是从1780年被划定的”。①关于狭义上的宪法与狭义上由议会制定的普通法律性质的区分,在北美独立战争时期曾经被北美独立战争时期的一些资产阶级思想家充分讨论过。为了否定英国议会立法对北美殖民地的合法性,许多政治家注重引用洛克等人的自然法假说,认为在议会制定的普通法律之上,仍然存在着自然法这种“高级法”形式。例如,亚当斯在《教会法和封建法的目的》一文中就明确地主张:“权利先于所有世俗政府——这就是人法所不能废止或不得限制的权利,这就是源于宇宙最伟大的立法者上帝的权利。……我们的许多权利是固有的、根本性的,是大家作为准则一致同意的,并且是作为政府的开端确立的,这些权利甚至在议会出现之前就已有了”。②为什么北美殖民地独立后所建立的宪法制度,没有确立立法至上的原则呢?美国学者考文对此给予了非常生动的解释:“如果我们在此仅从制度层面上来回答这个问题,那么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在美国的成文宪法中,高级法最终获得这样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可以给它提供一种全新的有效性,即源于主权人民的制定法规的有效性。一旦高级法的约束力转移到这种全新的基础上,那么普通立法机关至上的观念就自动消失了,因为一个服从于另一个立法机关的机构不可能是一个主权的立法机构。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司法审查制度作后盾,即使制定法的形式也无法保证高级法作为个人求助的源泉。既具备制定法的形式,又以司法审查制度作补充,高级法又恢复了它的青春活力,从而进入了其历史上的一个伟大时代,这是从查士丁尼时代以来法学上最富有成果的时代”。③由此可见,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诞生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一种完全区别于议会立法的以人民主权原则为基础的“高级法”。汉斯·凯尔森则从“纯粹法学”出发,强调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由基本规范而来,并且由基本规范的性质所决定。而这个所谓的“基本规范”,在他看来,就是“第一部宪法的效力是最后的假设,是法律秩序中一切规范效力所根据的最后假设,即人们应当像第以个宪法创立者所命令的那样行为。这就是该法律秩序的基本规范”。④按照凯尔森的说法,人们必须无条件地遵循第一部宪法,因为基本规范不是法律创立机关以法律程序建立的。它之所以有效力,并不是因为它像实在法律规范那样,由法律行为在一定方式下创立,而是“因为它是被假定有效力的;而它之所以被假定有效力,因为没有这一假定,人们的任何行为都不能被解释为法律行为,尤其是创立规范的行为”。⑤总之,关于狭义上宪法与狭义上法律之间关系的性质,不论是以人民主权说作为宪法的正当性依据,还是以基本规范作为宪法自身合法性的前提,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法,不是由哪个具体的立法机关或者是依照某个具体的法律程序制定出来的,而是基于自然权利观念、人民主权学说以及基本规范等理论假定无条件成立的,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宪法属于“价值法”,是“人民”制定的法律,而普通法律属于“实在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此,宪法与议会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反映了人民主权学说对议会立法权的控制作用。二、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关系的表现形式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由于崇尚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地位,因此,在具体的法制建设实践中,存在着在更加广泛的意义上来探讨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关系的学说倾向和实践做法,结果导致了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关系的泛化和混乱,特别是在多元化的立法体制下,出现了作为狭义上的宪法与广义上的多种法律形式之间关系的宪法问题。就这种问题的性质来看,有些是真实的,有些则具有虚拟性。从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关系的一般表现形式来看,既包括了宪法这一法律形式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层级关系,也包括了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内容之间的逻辑联系,主要有下列几种类型:1.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发生直接的关系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法,是其他一切法律形式赖以产生、存在的法律依据。在实行三权分立政治制度的国家中,由于宪法将立法权完全授予了作为代议机构的议会或者国会,因此,与宪法直接发生关系的只有议会或者是国会制定的“法律”,其他任何法律形式都不可能与宪法发生直接的关系。例如,1787年《美国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本宪法所规定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合众国国会”。当然,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作为适用于全联邦范围内的宪法,通常只能约束联邦机构,而对于各州的议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根据1791年宪法修正案第10条的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项权力,分别由各州或人民保留”。因此,由于涉及到联邦宪法与州宪法、州法律之间的立法界限问题,美国联邦宪法实际上与州宪法、州法律也会发生直接的关系。这一点在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中有明确的体现:无论何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及特免的法律。除了作为代议机构制定的法律直接来源于宪法,不得与宪法相违背之外,一些国家的宪法中也涉及了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形式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也是肯定了除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形式与宪法具有的直接关系。例如,1991年的《乌兹别克斯坦***和国宪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任何一项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不得违背宪法的规范和准则。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和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的其他法律形式究竟包含了哪些方面,各个国家宪法的规定不太一样,与一个国家宪法所设立的国家权力体制有密切的关系。以俄罗斯为例,根据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可以解决下列文件是否符合俄罗斯宪法的规定,包括:(1)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俄罗斯联邦政府的规范文件;(2)各***和国宪法,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就属于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管辖和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同管辖的问题所颁布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3)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条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条约;(4)尚未生效的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等。2.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发生间接的关系关于其他法律与宪法发生关系的形式,在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宪法约束的对象只是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而其他法律形式只受联邦制定的法律的约束,与宪法不能直接发生关系。该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立法权受宪法的约束,行政权和司法权受法律和基本权利的约束。由于基本法在联邦层面上只涉及到与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发生直接的关系问题,因此,除了州法律与基本法之间按照基本法的规定相互划分立法权限之外,其他的法律形式应当首先与联邦法律发生直接关系,与联邦宪法之间的关系需要通过联邦法律来间接地联系在一起。相对于联邦法律必须具有合宪性来说,联邦层次的其他法律形式首先应当具备的是“合法性”,而不是“合宪性”。这一点从1951年《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法》的规定就可以一目了然。该法第13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其第6款、第1l款和第14款明确了联邦宪法法院可以审查两个层次的合法性问题,一是联邦法律以及州法律的“合宪性”问题;二是州法规或其他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其中第6款规定:应联邦政府、一个州政府或者是联邦议院成员的三分之一的请求,对联邦法律与基本法或者是州法律与基本法、州法律与任何其他联邦法律在形式上和实体上是否相一致产生了不同意见或者是疑义;第11款规定:一个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决定一个联邦或者是州法律与基本法,或者是一个州的法规或者是其他法律与联邦法律是否相一致;第14款规定:对作为联邦法律的一个法律的持续性产生了疑义等。对议会制定法律的合宪性以及对其他法律形式的合法性同时进行审查的,还可以从其他国家的宪法法院的职能中找到明确依据。例如,1982年的《葡萄牙宪法法院组织、工作和程序法》第5l条规定,宪法法院可以受理请求评价宪法第278条和第281条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合宪性和合法性申请,应当向宪法法院院长提出,除了有关法律规定之外,应当说明被侵犯的宪法规则或者原则。我国现行宪法对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规定得比较复杂,既包括了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宪法的合宪性要求,也规定了法规不得违反法律的合法性要求。现行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100条又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3.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发生抽象的关系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应当表现在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上,也就是说,包括议会制定的法律在内,如果必须依据宪法制定,那么,这些法律形式从产生、内容到变更都必须具有明确的宪法依据,所有与宪法发生直接关系的法律形式都应当是适用宪法的结果。但在实践中,即便是议会制定的法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只保证了“在抽象的意义上”与宪法发生直接的关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时,享有很大的立法上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即使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只在形式上,在抽象意义上被要求与宪法“不相抵触”和“保持一致”。这一点,在各个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所体现。关于“不相抵触”原则,许多国家宪法文件都有明确规定。例如,1949年的《以色列国过渡时期法》第11条规定:1948年5月14日在巴勒斯坦施行的法律继续有效,只要它们与本法令、与临时参议院制定的或临时参议院委托其他机构制定的其他法律“不相抵触”,只要它们为适应以色列及其政府的建立,进行相应的修正。而另外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则要求其他法律形式“符合宪法”,这样的要求实际上从立法一开始就应当依据宪法和遵照宪法上的根据。例如,1995年的《格鲁吉亚***和国宪法》第6条第1款规定:格鲁吉亚宪法是国家基本法。其他所有法律文件均应“符合”宪法。不难看出,不论是“不相抵触”原则,还是“保持一致”原则,表现在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上,实际上是“抽象”性的,宪法并没有对其他法律形式产生直接的一一对应的立法要求。4.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发生具体的关系为了从立法上有效地限制议会或者是其他立法机关滥用立法权而将宪法搁置一边,从而影响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约束力,一些国家宪法中对其他法律形式与宪法之间的关系作出了非常具体和明确的规定,议会或者是其他立法机关在制定其他法律形式时必须严格地按照宪法的相关规定来制定法律或者是其他法律形式,没有多少立法上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宪法对其他法律形式产生直接的法律上的控制和约束关系。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发生具体和明确的关系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宪法明确规定法律或者是其他法律形式必须规定某些事项,或者是只能由法律规定某些事项;二是宪法明确地禁止法律规定某些特殊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