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永进判判多少年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02民初586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

负责人:李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霞,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富达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504-506室。

法定代表人:梁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柯永进,*,*,*,*。

诉讼记录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茂名市富达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柯永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霞及被告柯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于2020年2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立即***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3811.4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27日止,2020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建行茂名分行;3、判令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同支付律师费3500元给原告建行茂名分行;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柯永进是被告富达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经营流动资金所需,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作为***同借款人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请信用贷款3000000元,后经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审批后,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于2020年2月25日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签订编号为2020年茂小企字第5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约定,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同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期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放贷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4.05%)加40.5基点,即年利率4.455%,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合同还本计划为贷款发放后第九个月偿还本金1000000元,第十二个月偿还本金2000000元,利随本清。

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已于2020年2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指示,将该笔贷款支付至被告富达公司的货款账户。2020年6月份,被告富达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没有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催收后,被告富达公司支付了2020年6月份的利息。但2020年7月份起,又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目前已经拖欠2020年7月、8月份未支付。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认为: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经违反《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第(二)项及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约定,构成违约,并且其连续三个月未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将不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之约定,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于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贷款利息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并由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承担因其违约导致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3811.43元,并承担律师费3500元。

被告富达公司不作答辩。

被告柯永进辩称,本案债务是我还是被告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的债务,现在我无法在外管理,由被告富达公司跟进本案借款的情况。

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5日,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甲方)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40.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实行浮动利率的贷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谭佳东、黄艳、柯永进同意作为***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谭佳东、黄艳、柯永进承诺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以任何理由主张减免、抵销自身连带还款责任;借款的具体用途用于被告富达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出具了《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核准贷款指标通知》,并向被告富达公司发放了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月利率4.455%。截至2020年8月27日,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尚拖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3811.43元。

2020年8月31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甲方)与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的律师刘燕霞作为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3500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9月3日开具了编号为15013103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核定贷款指标通知》等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涉案借款后,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未能依约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现因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经自然解除,故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解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3811.4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应承担违约导致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实际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因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承担律师费3500元,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茂名市富达石油有限公司、柯永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同偿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3811.4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27日,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二、被告茂名市富达石油有限公司、柯永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同支付律师费350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3601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茂名市富达石油有限公司、柯永进负担。被告茂名市富达石油有限公司、柯永进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刘伟坚

人民陪审员  杨虎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江 豪

书 记 员  张晓敏

书 记 员  陈 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