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对女性有什么不利?
新婚姻法对女性没有不利。
一、女权综述:
1、女性主义的理论千头万绪,归根结底就是一句话:在全人类实现男女平等。综观女性主义的理论,有些激烈如火,有些平静如水,有些主张做决死抗争,有些认可退让妥协,但是所有的女性主义理论都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女性在全世界范围内是一个受压迫、受歧视的等级。
2、女性的第二性地位是如此普遍,如此持久。在这样一个跨历史、跨文化的普遍存在的社会结构当中,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思想、认知、观念、伦理等各个领域都处于与男性不平等的地位,即使在家庭这样的私人领域中,女性也处于与男性不平等的地位。
3、男权制思想认为,这种男尊女卑的性别秩序不仅是普遍存在的,而且是不会改变的,因为它是自然形成的;而女性主义却认为,这一性别秩序既不是普遍存在的,也不是永不改变的,因为它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由社会和文化人为地建构起来的。
4、在不同的年代和不同的文化当中,男性也受压迫,但是他们是由于属于某个阶级或阶层的成员而受压迫,而不是由于是男性而受压迫。女性则不同,除了因为属于某个阶级或阶层等原因之外,还仅仅因为身为女性而受压迫。
5、由男性铸造的社会将女性视为低下的:她只能通过挑战和改变男性的高等地位的途径来改变自身的低下地位。历史上有许多向统治集团挑战的革命,但是只有女性主义是向男权制本身挑战的。
二、婚姻概念:
1、男女双方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
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既要具有夫妻生活的内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公众所承认的夫妻身份。婚前性行为、纳妾、姘居、非婚同居等现象的存在,要求婚姻法学建立相应的法学名词。
而要把这些法学名词和婚姻的概念区分开来,就必然要求婚姻的概念以“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为内涵。
2、夫妻身份只要为公众认可,不需要具有合法性。
婚姻法学界普遍认为,“合法”是婚姻概念的必要内涵。这与婚姻法学中有关婚姻种类的理论相矛盾,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内容也不吻合;既不利于从整个历史发展过程来研究婚姻制度,也不利于从世界范围来研究婚姻制度;而且与我国的婚姻状况也不相称。
在法律法规和婚姻法学典籍中,涉及各种婚姻: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参见1992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上述种种婚姻,都不合法,但在我们的立法、法律解释和法学研究中,都视它们为婚姻。因此,我们在界定婚姻概念时只应确定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而不需要具有合法性。
三、婚姻登记制度:
中华人民***和国婚姻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规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到达法定婚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没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关系:亦即男女双方不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没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该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办理结婚登记必须由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管理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不得单方申请,更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当事人双方必须同时持有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有些地区还必须提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为街道办事处、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政府、民族乡政府、和镇政府等。
1950年法定结婚年龄:男20岁,女18岁,1980年后,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则是指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晚育,是指女子24周岁后生第一胎而言。
结婚登记2005年以前要单位证明,只需有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就可受理。在校大学生亦不再需要获得学校同意,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也可办理结婚登记,教育部对此采取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亦即默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