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执行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

(一)执行权独立行使与分工制约原则,民事强制执行权是国家统一行使的一项公权力,一般认为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性质。因此,在权力体系中,首先是执行权的独立行使,在此基础上,其次是在执行权的内部结构中,建立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工制约机制。分工制约,是为了达到提高执行效率、保障权力公正运行的目的。,(二)基本人权保障原则,被执行人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人权不因普通债权的执行而受侵犯和剥夺。在强制执行活动中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特别要保障其宪法权利,这是各国强制执行法中的普遍原则。(三)执行及时原则,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应当由执行机关及时而不迟延的实现,在实现过程中效率与公平原则发生冲突时以效率为先。(四)依法定程序执行原则。强制执行行为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行为,执行的任务是要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国家统一行使执行权,重要的目的就是维护法律权威与社会秩序,所以在执行活动中必须追求程序化、秩序化,如果轻视执行程序、违背程序而造成执行乱、乱执行等等的问题,就会大大妨碍维护法律权威、维持社会良好秩序目的的实现。

《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