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什么的内容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2、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3、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4、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5、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在劳动过程中,对女性的特殊规定有: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综上所述,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