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后到达相对人

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后到达相对人法律如下: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1、《合同法》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条转致本条:“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2、《合同法》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五条也是转致本条:“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二、规范目的

1、行为人可能在作出意思表示后感到后悔

如出卖人以某价格发出要约但不久就有第三人愿以更高价成交,承租人找到价格更为合适的房屋等。

此时,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行为人撤回意思表示,条件是撤回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意思表示根据是否向相对人作出,区分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2、法律行为以私人自治为原则

在不影响对方利益的前提下,表意人应该可以使未生效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发生效力,这是对表意人内心意愿的尊重。但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旦生效后,将会给相对人造成信赖,认为该意思表示具有效力。为避免此种信赖被破坏,该意思表示生效后即不可撤回。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1、本条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指无须向一定对象作出表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捐助行为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撤回的问题,但一定情形下允许向后解除,如对遗嘱的撤销。无撤回之必要。

2、本条适用于非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

因为在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情形,在对谈交流过程中,意思表示的发出和达到几乎瞬间一致,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同时,受领人同时就理解其意思,因而撤回意思表示是不可能的。当然,在表意人说完话之前,应当允许其更正自己的话语。

3、从本条撤回应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和"同时到达相对人”

可知,采到达生效主义的,正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有相对人的非对话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的发出和到达之间有时间差,所以才有撤回的可能性。

散回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形式限制。即使撤回与被撤回的意思表示的外形式不同,也不会影响撤回的效力。即使法律规定被撤回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一定形式,但撤回本身也不需要任何形式。

撤回与撤销的后果不同

1、撤回针对的是未生效的意思表示,而撤销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意思表示

关于意思表示撤回,《合同法》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由于撤回的通知先于或与前项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此时前项意思表示未生效。

2、关于意思表示撤销

《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作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