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提供安全优质的畜禽产品,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动物防疫责任制;逐步增加投入,加强防疫监督队伍建设,健全防疫监督体系,完善防疫监督手段,提高防疫监督工作的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和监控等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依法确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对动物疫病的预防,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记管理制度。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饲养、经营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安全优质的畜禽产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饲料、添加剂和药品。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二条 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制品的供应。

除国家在本省确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按照规定销售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和对外提供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人民政府报告。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一)发生一类动物疫病;

(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

(三)新发生的动物疫病;

(四)已经消灭但又重新发生的动物疫病。第十七条 为了控制动物疫病,在封锁的疫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扑杀、销毁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二)对疫点内的动物饲养用具、圈(厩)舍、活动场地、运载工具以及动物饲料、垫料、粪便等受污染的物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疫区内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进行治疗或扑杀;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当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措施,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