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使本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规范化,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第三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规则、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均属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适用本规定。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贯彻实施的实施办法;

(二)全省政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改革开放的重大措施;

(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根据法律规定,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本省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

(六)其他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的事项。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属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省、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

(二)省、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办法与行政措施;

(三)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司法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犯罪和刑罚方面作出实体规范的。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地方性立法年度计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第八条 中国***产党广东省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省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和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应当提交《地方性立法建议书》。

《地方性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地方性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单位和人员、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分别对《地方性立法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年度地方性立法计划的意见。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立法年度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委员会编制全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在实施中需要变更计划的,由有关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应当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可以委托专业部门、单位和人员进行。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单位组织协调;

(二)对本省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地方政权建设、人民团体方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组织协调。

(三)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协调。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