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第三章 公共空间装饰装修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空间装饰装修,是指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以外的用于公***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需要进行公***空间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统称公***空间装饰装修人)应当选择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承接公***空间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四条 公***空间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承包、发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拆分项目或者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和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公***工程;
(四)利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八条 公***空间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或者开工后十日内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进行公***空间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建筑装饰装修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依法批准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
(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破坏承重墙体、梁、板、柱等结构;
(三)不得对危险建筑物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
(四)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的正常使用;
(五)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拆除或者改造供暖、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管道的,应当分别执行相关管理规定;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质量规范和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八)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九)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十)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
(十一)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十二)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异味以及噪声的排放;
(十三)施工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并及时清运。
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在居民区内,或者在高考、中考期间考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震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人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影响使用安全、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二十二条 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店、娱乐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公***空间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经过计量认证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由于施工单位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免费维修。
具体保修期限以及保修内容由双方约定;合同对保修期限没有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