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司考民法重点解读:货币和有价证券
有一些物,如货币、有价证券,由于其性质、作用的特殊性,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意义和地位。
1、货币
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在民法上属于种类物。我国的货币是人民币,包括各种纸币和铸币。在我国境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人民币是法定的支付工具,外国货币、金银都不得作为支付手段。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货币的作用表现为:(1)担当物权的客体。公民、法人除能对一般实物享有物权外,还可拥有货币,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2)充当债权的支付工具。这是货币最主要的作用。买卖之债中的价款、劳务之债中的酬金、借贷之债中的款项以及侵权赔偿、违约赔偿等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赔偿金、违约金等,都以货币为支付工具。(3)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的所有权人。货币所有权以交付为要件,即使在借款合同中,转移的也是货币的所有权,而非货币的使用权。 法律||教育网
2、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财产权与记载该权利的书面凭证是联系在一起的。有价证券具有如下特征:(1)证券直接代表财产权利,券面所记载的财产价值,就是证券本身的价值。(2)有价证券与所代表的权利不能分离。人们占有了证券,也就享有证券所代表的财产权;丧失了证券占有,就不能行使证券所代表的权利。(3)证券权利的移转,仅以证券的交付为要件。证券属于动产,故以交付为要件。持券人要转让证券权利,只需将证券交付给受让人即可生效。(4)证券的债务人是固定的,债权人则可以因证券的转让而变更。证券的作用,除证明权利外,更重要的是流通。因此持券人会发生变换,债务人不得因持券人的合法变更而拒绝履行债务。(5)证券上的债务,是“无条件给付”券面载明的财产的义务。即债务人履行证券义务,交付财产的义务属于单方义务,除有权收回证券外,不得向持券人提出任何对价性的条件。
有价证券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票据;债券;股票和提单。
有价证券还可以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两种形式。记名证券是指券面上记载权利人名称的证券,如票据、提单、记名股票等。不记名式证券是指券面上不记载权利人名称的证券,如国库券、不记名股票等。区分记名证券和不记名证券有以下法律意义:(1)在行使权利方面,记名证券的持券人除必须提示证券外,还必须证明自己是券面记载的权利人;而不记名证券的持券人则只须提示证券。(2)在证券转让方面,记名证券应以背书方式进行转让,而不记名证券则只需交付证券就可实现。(3)在权利救济方面,记名证券丢失的,可进行挂失或除权判决,记名证券毁损的,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不记名证券丢失毁损的,不能采取补救措施,原权利人只有承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