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二元伦是什么

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论是:

犯罪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它是伴随着国家和法的产生而产生的。作为犯罪下位概念的犯罪对象也是一个历史的现象和法律现象。将犯罪对象扩张出来就是: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这里的对象当然是指受刑法保护的对象。只有受刑法保护的对象才能够成为犯罪的对象,两者之间存在者依存关系。因此犯罪对象本身体现了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和犯罪对象所映射出来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犯罪对象的法益性。

(一)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

依照上述论断,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主要就是指受刑法所保护的对象所具有的客观实在性。只要是受刑法保护的对象就应该成为犯罪的对象。受刑法保护的对象所反映的性质也就自然递延到犯罪对象之中。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的构成不是简单的点面结构而是具有自身体系的立体性复杂结构。

1.从刑法所保护对象的现象与本质看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的刑法任务中,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出: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都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保护外延远远超出了传统刑法对象理论所指的具体的人和事物。这些对象同时也是犯罪的对象。

依据马克思哲学原理,现象和本质之间相互依赖,互为存在的前提,现象是本质的现象,是本质的外部表现。本质是现象的本质,是现象的内部联系。上述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可以视为一种现象,那么这些现象的内部联系是什么呢?其本质又是什么呢?从某个方面上看,不管受刑法保护的是权利还是某种制度、秩序,人们总是能通过自己的认识或通过维护上述制度、秩序的措施来感觉到。刑法所保护的对象的客观存在性并不以犯罪人的意识而发生转移或消灭。比如:贪污贿赂犯罪中,犯罪分子侵害了公务员的廉洁制度,但该廉洁制度本身并没有发生转移或消灭。这种不以犯罪人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特性,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客观实在性。这说明受刑法保护的对象是客观实在的,其本质中也就当然会体现出客观实在性。

如上所述,受刑法所保护的对象都是一种客观事物,属于客观的现象范畴,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与此同时,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作用的情况,通过受作用时的物理、化学、生物、生理以及人们的评价等的变化以及其他的影响记录于犯罪对象。因此,从客观上看,任何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必然或多或少地在犯罪对象上留下其作用的痕迹与影响,进而忠实、准确地反映犯罪行为对其作用时的实际情况,这一特点,使犯罪对象在刑事诉讼法中具有提供证据和检验证据的双重价值功能。而受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受犯罪行为作用所发生的一系列变化和影响是具有客观实在性的。这一客观实在性直接被犯罪对象所承继,进而使犯罪对象具有双重的价值功能。

2.从罪刑法定主义看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

我国《刑法》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要求刑法保护人权与约束刑罚权,防止滥用,保障人权相统一。要使罪刑法定主义真正落到实处,首先必须有赖于刑法规范的确定性。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精辟地指出的那样,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够唤起同样的观念。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

针对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要求,刑法在设置哪些是犯罪对象时,这种要求就直接体现于犯罪的构成之中。犯罪构成(constitution of a crime),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目前犯罪构成存在二元说、三元说、四元说:二元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同要件分为行为要件和状态要件;三元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同要件是主体、危害行为、客体;四元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同要件应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13]不管是上述那种学说,行为的对象即犯罪对象,永远属于犯罪构成中的要素。依照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要求和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在设置刑罚时,犯罪对象也必须明确具体。对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对象进行犯罪侵害,当然就不能给予定罪的刑法评价。任何犯罪对象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亦即具有客观实在性。如果对侵犯现实并不存在的对象的行为给予定罪处罚的话,显然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3.犯罪对象客观实在性的层次结构

作为客观存在的犯罪对象,其本身并不是一个点与面的平面结构,而是一个自成体系的立体复杂结构。刑法上的犯罪对象(object)是人身、权利、某种秩序或制度等等,是一个集合概念。概括起来说就是:万物皆对象。不同的物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在空间上形成的是一个立体的三维或四维结构。比如针对一个自然人这个犯罪对象而言,刑法针对这个自然人提供的保护就具有立体、多方面性。首先是对自然人生命的保护;其次是对自然人的生存提供基本的保护;最后是对自然人的发展提供的保护。任何一个层面的保护都会指向很多犯罪对象。仅就人的权利而言,刑法就对其财产权、身份权、人格权提供了多方位的保护。正是由于这种立体复杂性,才使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对象具有直接性、间接性之分,单一与复数之分。

(二)犯罪对象的法益性

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其中一元是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另一元就是通过犯罪对象所映射出的法益。或者说犯罪对象本身所蕴涵的刑法法益。两者相辅相成,犯罪对象本身是法益保护的对象和基础,法益则是对犯罪分子所侵害的对象进行刑法评价的根本。犯罪对象不能体现出刑法法益,那么其就不能被刑法所规范,进而也就构不成犯罪对象了。如果把犯罪对象看成一个集合,那么法益则可看成是这个集合通过一定的规制和法则所构成的另一个集合。认识犯罪对象时只有把两个集合联系起来考究,才能对犯罪对象有一个整体、全面的认识。任何犯罪对象都有客观实在性和法益性两个方面。因为,犯罪的本质就是对刑法法益的侵害。关于犯罪的本质,存在着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等学说。

(1)权利侵害说

权利侵害说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其中的代表人物是费尔巴哈(Anselm von Feuerbach 1775-1833),提出这个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天赋人权,任何人都享有权利,国家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而享有的权能也是一种权利;权利不仅界定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划定了个人之间的关系;社会由权利联接起来,侵害权利的行为便是对社会有害的;由个人出让权利组成的国家,只能处罚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表现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所以,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权利。第二,法律与伦理具有严格区别,内心的恶意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只有侵害权利的外部行为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第三,将犯罪限定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确保刑法的安定性,从而保障人民的自由。

权利侵害说提出后受到了诸多批评,德国着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以尊重民族文化和民族历史抨击费尔巴哈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此外,实证法学派从实证的角度出发,也对权利侵害说提出疑义。因为,现实中有些犯罪并不被权利侵害说所包容。如权利侵害说无法把侵害社会利益的犯罪包括在内。权利侵害说仅仅以个人权利为立论的依据,对违反一些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制度、秩序的现象不能进行很好的诠释。

(2)法益侵害说

法益侵害说是19世纪初期由毕尔巴模(Birmbaum, 1792-1872)提出的主张。他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所保护的财或利益的侵害或者由侵害所产生的危险。德国学者李期特认为,实质的违法性是指行为“对社会有(反教会的或非社会的)”是“侵害社会的举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15]还有学者认为:在维护以尊重个人为价值根源的现代社会秩序上最重要的,在于保护以个人生活利益为中心的法益,宜解释为国家从这种见地形成法秩序。因此犯罪的本质根据什么,首先也应当是实施对由法秩序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侵害或危险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法益侵害说基本上是妥当的。

法益侵害说以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为立论的依据来对犯罪的本质进行探究,能够很好地对犯罪的本质进行诠释。犯罪的实质乃是对刑法法益的侵害或危险。这里所说的法益并不是一般的法益,而是受刑法保护的法益。由于其他部门法也存在法益,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其保护的法益也应当在程度、方式、力度上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而这种区别也必须以犯罪对象受侵害或威胁的程度来进行综合把握。

(3)义务违反说

义务违反说是德国学者施卡富斯坦因(Friedrich chaffstein)提出的见解,他认为犯罪的本质不是对法益的侵害,而是对义务的违反。这一理论在没有完全构成之时,由于纳粹政权的崩溃而被抛弃。当然这一见解本身也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正如日本学者大冢仁教授所指出的,义务违反的观念,乍见把握了所有犯罪***通的性质,但是,它过于模糊,与法益侵害的观念相比,缺乏具体性,不能充分发挥作为认识各个罪的具体性质的机能。[17]因此义务违反说也不能很好地揭示犯罪的本质性问题。

综合上述三种观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把犯罪的本质理解为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更容易被人接受。因为任何犯罪行为必将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险。而这种侵害或危险必须通过承载这种法益的犯罪对象的侵害或危险表现出来。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就可以得出犯罪对象具有法益性的结论。如在绑架罪中,犯罪分子直接作用的对象是被绑架人,犯罪的目的是通过绑架获得财物,行为手段是通过绑架人给财物所有人产生影响,进而逼迫财物所有人交出财产。在绑架罪中,犯罪分子侵害的法益是:财物所有人的财产权、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这两种法益是以财物所有人和被绑架人为承载的对象的。故任何犯罪对象都有两面,一面是犯罪对象本身,另一面是犯罪对象所承载的法益。

(三)犯罪对象客观实在性与法益性的二元结构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晰地看见,犯罪对象所具有的两个方面。其中一个方面是犯罪对象本身所具有的物理、化学、生物、生理以及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制度、秩序等客观实在性;另一方面是由这些犯罪对象所映射或承载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和法益性有机地统一于犯罪对象这一特定化的范畴之中。刑法所规定的保护对象本身也蕴涵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无论从个人权利、集体权利还是从国家政权、国家制度,经济秩序来看,无不体现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在考虑具体定罪量刑时,也应当考虑犯罪对象的两性即二元结构。充分发挥犯罪对象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四)犯罪对象二元结构对传统刑法对象理论非难的矫正

1.对逻辑上的自相矛盾的矫正

犯罪对象二元结构将犯罪对象分为两个面,其中一面即犯罪对象所承载的法益可以很好地与犯罪客体接轨。当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时,犯罪对象被犯罪行为所侵害,作为犯罪对象所映射的法益也必将受到侵害。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被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记录下来或表征。既然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那么作为犯罪对象也必将受到侵害。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讲犯罪客体完全可以被犯罪对象的法益性所包容。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同源性也得到进一步证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也就更具说服力。

2.对司法实务中面临的挑战的矫正

(1)虚拟财产人罪的矫正

虽然虚拟财产被冠以“虚拟”之名,但这并不意味着虚拟财产就没有任何客观实在性,也不意味着所有的虚拟财产都具有客观实在性。只要虚拟财产具有客观实在性,那么虚拟财产就可以纳入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只要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就可以认为这种虚拟财产具有客观实在性。这就排除了纯粹产生并存在于虚拟空间的所谓“财产”,比如凯撒大帝游戏中自己建的楼房、剧院、道路等,其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空间仅限于虚拟世界,它更多的是想象里的东西,并不能与现实社会发生任何实质联系,更不能实现在虚拟和现实之间的以货币为纽带的转换。因此,判断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客观实在性,关键在于这种虚拟财产能否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对价,并且这种对价可以在虚拟和现实之间自由转换。

(2)犯罪对象直接作用性的矫正

犯罪对象二元结构认为犯罪对象是一个立体的复杂结构,而不是单一的平面结构。正是由于这种立体复杂性,才使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对象具有直接性、间接性之分,单一与复数之分。要准确把握犯罪对象的作用性,就必须从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中做一个整体性把握。而不能仅仅就事论事。一个犯罪行为中存在一个或多个犯罪对象,每个犯罪对象之间又有十分紧密的联系。这些犯罪对象总是通过连接点来进行联系的,在刑法中连接点很多:比如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方式、犯罪地点等等。如此众多的连接点成为一罪与数罪,疑难案件侦破的关键。比如许霆案中,体现犯罪目的的犯罪对象是ATM机中的人民币,体现犯罪手段的犯罪对象是ATM机本身以及ATM机本身所承载的系统。ATM机中的人民币体现了货币所有权的法益,ATM机本身体现了金融机构的法益,ATM机本身所承载的系统则体现了金融机构正常监管秩序的法益。三个法益综合考虑则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由于第三个法益的侵害中金融机构本身存在过错,按照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最终作出在法定刑以下的判决。

(3)人的行为游离于犯罪对象之外的矫正

人是能动的,人的行为与现实社会发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且人的行为一直是法律调控的核心。人的行为自由更是法律所保护的重点。在我国,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等部门法,无不体现了这一点。人的自由权利也就当然具有客观实在性。因此,在犯罪对象二元结构中当然就涵盖了人的行为。此外,比人的行为更为抽象的制度、文化等上层建筑的东西只要满足本文所论述的客观实在性和法益性要求的也应该纳人其中。比如,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行为规范也应当纳人刑法的犯罪对象之列:国家的一些政治、经济、行政、司法活动。例如:选举、海关管理、税收、金融、外汇、工商管理、犯人的监管改造等。国家为维护自身、社会以及公民的安全等秩序所进行的一些活动,如国防、军备、治安等。自然人、法人(单位)的教学、科研、生活、生产、交换活动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