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罗德·伯尔曼的人物作品
是伯尔曼1971年在波斯顿大学的讲演集。伯尔曼认为当时美国流行的法律与宗教概念已变得过分狭隘,并且二者之间缘于传统的密切纽带因此而断裂,社会已陷入混乱之中:法律己失去其原有的神圣性;而宗教却又被视为纯粹的伪善.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具有使命感的学者伯尔曼“只求适时,,不求不朽”地针对时弊,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自己对现实的理论应对。
首先,伯尔曼从人类学的角度出发,认为所有的文化都包含有法律和宗教——并且,法律和宗教又具有四个***同的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但是,当代西方法律并未重视其自身应当有的宗教因素,因而经常被描述成世俗的、合理的和功利的制度——一种达到功利目的手段。法律因而失去了神圣性而沦落为尘世中的一种工具。这也就是西方法律的巨大危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①因为法律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其次,伯尔曼从历史角度分析了过去两千年宗教对于西方法律的影响。伯尔曼认为,西方的法律制度和基本法律概念在其漫长的历史发展中逐步形成其主要意蕴,而宗教(包括传统的犹太教和基督教)在这个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上,法律不断演进的观念,它的在许多时代里面有机发展的观念,其本身;植根于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宗教观念。同时,宗教观念也成为法律革新的动力。例如,在11世纪的西方历史中,发展中的法律传统不时因巨大的革命而中断,但每一次革命都根据宗教或准宗教的观念而抨击先前的法律制度。
再次,伯尔曼从哲学的角度,论证了一些宗教思想派别的谬误。这些宗教思想派别坚持认为法律与爱,法律与信仰,或者法律与神思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些神学家们就完全把法律与宗教对立起来从而割裂二者之间存在的统一。伯尔曼说,任何宗教都会有对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关切。这种对法律关切不仅存在于宗教团体本身,而且还存在于宗教团体所归属的更大的社会群体之中。在犹太教和基督教里,法律被理解成上帝之爱、信仰和神思的一个方面,上帝被认为是仁慈和公正的,被视为仁慈的法官、充满爱心的立法者。伯尔曼坚持说,“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言。”①
最后,伯尔曼认为西方已陷入困境:现行法律与宗教制度已经崩坏,但新制度尚未山现。伯尔曼称西方便这样生活在两个世界之间,正经验着旧的法律和宗教秩序的死亡,并期待着其再产生。如果期望再生,西方就必须克服威胁西方人整体性的“二元论”思维模式——这种“二元论”坚持主体与客体、意识与存在完全相对立,由此把法律与宗教截然相分离。但伯尔曼又期待西方能通过建立各种将法律与宗教的价值融合于一的友爱团体,从而以旧的二元沦的死亡唤来新生——这种新生的时代乃是一个综合的时代。 是一部重新阐述、解释西方法律史的巨著。就是在此书中,伯尔曼提出了一系列划时代的创见。
首先,伯尔曼界定了此书中的一些关键词,如“西方”、“西方法律传统”和“革命”。伯尔曼承认自己所采用的史料是渚领域中的专家们所熟知的。但是,作为整体,这段历史却会令专家们感到陌生。这是因为,他把西方文明的历史作为一个整体而非各个民族国家的历史来看待。这里的“西方”主要不是一个地理概念,而首先是一个“具有强烈时间性的文化方面的词”。确切而言,是指“吸收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异的方式对它们予以改造的西欧诸民族。”“法律”一词也不再是简单地指某种“规则体系”,而被界定为包括诉讼程序以及相关价值、概念、规范和思想方式的具有宗教的活生生的过程。
而‘‘西方法律传统”则包括法律的相对独立和自治,法律职业化,法律的科学性,法律的实体性,法律的发展观,法律的内在逻辑性,法律的至高无上和多元性等等。
伯尔曼坚决反对传统的西方历史分期法,即将西方历史分为四个阶段:古典时代、罗马帝国的衰落和灭亡、中世纪以及近代(始于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伯尔曼认为这种谬误的分期法是试图根据构成西方文明的各个民族的历史来观察近代:试图将中世纪贬低为只是作为近代得以涌现的背景,从而满足了一种夸大的民族主义心理的需要。这种民族主义欲望导致西方法律史似乎都是在追溯----个民族从部落和封建的起源到当代的荣耀和威严的发展历程。尤其是在英国和美国法方法。这样,在西方文明内的每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独特性都得到了强调,而***同特征却被低估了。其实,西方各国的法律体系都具有***同的起源——都有***同的历史根源,从这种***同的根源中它们不仅获得了***同的术语和***同的技术,而且获得了***同的概念,***同的原则和***同的价值。
那么,西方各国法律的***同历史根源又是如何产生的呢?伯尔曼认为,来自11世纪的“教皇革命”,即在1075年由教皇格列高里七世对神圣罗马帝国亨利四世所发的授职权之争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全面政教冲突。伯尔曼认为正是这次全面的剧变产生了西方的法律传统:“西方历史上的第一次重大革命是反对皇帝、国王和领主控制神职人员的革命,是旨在使罗马教会成为一个在教皇领导下的独立的、***同的、政治和法律实体的革命。教会(这时首先被看作神职人员)通过法律朝着正义与和平的方向为拯救俗人和改造世界而努力。不过,这只是教皇改革的一个方面。它的另外一些方面是:皇帝、国王和领主的世俗政治法律权威的增强,以及数以千计的自主和自治城市的创设;经济活动范围的巨大扩展,尤其是在农业、商业和手工业领域:大学的建立以及新的神学和法律科学的发展:以及其他。一言以蔽之,教皇革命具有全面变革的特性。”“它不仅构想了一个新天堂,而且也展示了一个新的尘世。” ①
教皇革命使得教会权威从世俗王权中独立出来。从此,教会不仅掌握精神之剑,而且形成了近代西方的第一个国家——教会法体系也得以形成。教会国家的形成极大地促使近代世俗国家的形成——国王尽管失去控制神职人员的权力,却明确地向世人展示他从上帝那儿获取了世俗之剑的合法性。世俗法体系包括王室法、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和商法最终得以形成。
伯尔曼提出了自己的法的社会理论观点。他批评说马克思和马克斯·韦伯存在着将法律及其因果关系过于简单化的观念。他认为,从历史的观点看,黑格尔假定意识决定存在的观点固然是错误的;但马克思所主张的存在决定意识的观点也并不正确。
“在历史的真实生活中,谁也不‘决定’谁;它们通常并驾齐驱;当情况不是这样时,便有时是这个有时是另一个成为决定的因素。一种法的社会理论依照它对法律的定义和分析应该强调精神和物质、观念和经验之间的互动作用。应该把三个传统的法学派——政治法学派(法律实证主义)、道德法学派(自然法理论)和历史学派(历史法学派)——综合成一个一体化的法学。”①正是基于这种信仰,伯尔曼认为,政治、经济、法律、宗教和思想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排斥了它们之间简单地决定与被决定关系。同时,他也反对相对论。他认为真实的情况似乎是,在某时某地,经济的因素较为重要,在某时某地政治的因素较为重要,在某时某地法律或者宗教的因素较为重要。在所有时间和地点,居支配地位的重要因素则是这些不同因素的交互作用。正是有这种认识,伯尔曼才说:“法律正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中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法律有助于对这二者的整合。”②这意味着,法律即是社会基础的构成部分,又是社会发展的结果。概括而言,有三个方面的意蕴:首先,法律是一种独立的因素,至少部分地是从其内部生发并成长起来。因此,法律不仅维护现存权力结构和社会秩序,同时又对其提出挑战。其次,法律能够独立地参与和影响社会进程。最后,法律固然体现了精神内容,但同时也是一种物质力量。
秉承《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已有的旨意,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又一次沉痛地宣告:“我们无可避免地感到欧洲、北美和其他文明地区在20世纪的社会分裂与社群解体。……这是与西方文明整体的一统性以及***同目的性之衰退密切相关。……西方社会***同体的象征,即传统形象和隐喻,从来都是宗教性和法律性的。然而,在20世纪,宗教初次变成大部分是私人事情,法律却多少成为只是权宜之计。宗教与法律之间的隐喻关系已经割断了。……这标志着一个时代的终结。”这正说明了伯尔曼著此书最直接、最现实的目的。
伯尔曼的著作气势恢宏而又极具洞察力,观点独到而又不乏深刻性;论述问题直面现实而又卓尔不群。正是如此,《法律与宗教》一书的创见,以及《法律与革命》一书的重要价值和其巨大的包容量受到了西方学术界的一致肯定。例如,权威刊物《美国政治科学评论》称《法律与革命》一书“篇幅宏大,视野广阔,细节丰富,这可能是我们这一时代最重要的法律著作。”就连大众性刊物《洛杉矶日报》也称“这是一本头等重要的著作。每个法律家都应该研读它……该著文理清晰、结构严谨,堪称学术极品。”其在西方的巨大影响力,可见一斑。
作为伯尔曼著作的中国读者,我们一旦新鲜而又好奇地读完《法律与革命》一书,肯定会有一种激情与忧患同在、启示与疑惑并存之感。除了被伯尔曼著作无与伦比的逻辑力量、渊博的学识、历史的洞察力所征服之外,我们大概还会有不少的启发;
首先,伯尔曼在法的社会理论方面颇富创见。伯尔曼在书中显然流露了对马克思、韦伯以及一些人类学理论关于法律与社会发展的学说不满的情绪,他甚至提出了“超越马克思、超越韦伯”的口号。伯尔曼承认西方三大法学理论(实证法学、自然法学和历史法学)的部分真理性,但同时指出它们均是片面的、简单的、试图解释一切社会与历史的决定论模式。伯尔曼坚决反对社会历史发展中“谁决定谁”的简单模式,而认为各种因素之间是***存、互动和因地的彼消此长的关系。确实,在伯尔曼重新解释西方法律史的过程中,我们看到的是一个立体的图面。
其次,伯尔曼批判了传统的历史分期法,重新挖掘了中世纪时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关系。伯尔曼视教廷为近代第一个国家的雏形,也不乏深刻的创见。可以说,伯尔曼的学术贡献与创见使得西方法学界必须聆听其关于中世纪以及中世纪的教会(宗教)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产生的决定性影响的学说。
再次,伯尔曼也重视西方法律传统形成过程中的“历史意识”。伯尔曼认为,在西方,法律一直具有一种强劲的历史性的因素和强劲的传统因素。而传统不仅仅是历史的连续性一种
传统是有意识和无意识的混合。法律通常与可见的一面、与作品联系,,但对西方历史的研究尤其是对其起源的研究,能揭示其在民众最深层信仰和情感中的根源。西方的法律传统的背后就有一种民族的意识作用——对炼狱的恐惧和对最后审判的希望——而这就是西方的历史意识——宗教意识。
最后,在伯尔曼的著作中,我们时时会感触到一种深刻的生存意识贯注其中。这样,伯尔曼“重新解说西方法律史的努力不但超越了现实,而且超越了历史。从而使得他能够摆脱流行的教条,扫除拘谨琐碎的工匠气,重新去把握作为活生生的人类经验之一部分的法律的脉动。”①
当然,伯尔曼的著作也并不是完美无缺、无懈可击的。
首先,虽然伯尔曼具有创见地将“革命”模式用于解释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但是,他又将“革命”一词界定于教皇革命的12世纪前后:这样,“革命”的模式又限制了他研究的视野——使他对于11世纪之前的法律观念与法律制度的发展估计不足,同时使他也忽略了11世纪之后的“非革命”的重大历史事件。特别值得提出的是,他似乎忽略了古罗马法传统对西方法律传统形成所起到的重大作用。 .
其次,正如牛津大学马格德伦学院研究员艾伯特逊对伯尔曼的危机论提出的异议一样:西方法律传统不是那种功能失调可以用临床的方式加以验证的有机体,它最终只能凭直觉认识(这也是伯尔曼所坦率承认的)。个人在迅速变化的社会面前感到疏离和迷惘,过去的一些不容置疑的价值受到怀疑和挑战。但是,如果将这些价值认定为传统的核心价值便因此断定传统本身已处于危机之中,那么,这种论断未免下得过于轻易。①
最后,伯尔曼无疑夸大了基督教对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作用,且不说古罗马法为西方法律传统中的***同价值、技术;制度和概念提供了***同的历史渊源:就西方近代的经济法律制度、商法制度而言,难道就一定可以断言教会(宗教)所起的作用基于中世纪商人对西方法律体制的影响与改造吗?或许,至终我们会承认,宗教与经济、教皇与商人,对近代西方法律体制的形成有同样的重要性与塑力吧?②我们不能从任何单一的角度包括宗教来真正理解这一漫长曲折而又复杂的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过程。从这一点而言,伯尔曼似乎又背离了自己的法的社会理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