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CRS,你必须知道的几件事
***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CRS)是一种信息标准,将用于全球层面的信息交换,是由G20和OECD推出,预计在2018年完全覆盖所有成员国。
FATCA则是美国制定的规范,美国没有加入CRS的签订国家,自己玩自己的,但同样是针对全球追税的一个法案。
过去,全球富豪会追求在BVI注册公司,做许多税务上的安排。但不管你在哪里注册公司,只要涉及资金流入流出,就必须开立一个银行帐户。
一般来说,BVI公司的离岸银行帐户会设在香港、瑞士(开曼本土是没有开设银行帐户服务的)。离岸帐户提供了非居民很大的弹性和运用空间,例如不受外汇管制、资金调拨比较自由、还有存款利息免税...等。
这些往日的美好在CRS实施后,都可能不复存在。
目前开曼、塞席尔、伯利兹的传统Tax Haven都已经承诺实施CRS。一旦CRS规定上路后,只要是有签署的国家,都必须实行新的开户程序。
举例来说,中国自2017.1.1起已经开始实施了新的帐户开户程序。香港的本地银行也落实了CRS相应措施,要求在2017.1.1之后开立的帐户需填写一份实体CRS自我证明表格。
当然你也可以选择不填,但如此一来 你将无法开设银行帐户!
CRS自我证明表格其中最关键的栏位,是你的实体种类,因为这决定了你申报的方式:
CRS 把公司分为金融机构(财务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中又分为积极非金融实体和消极非金融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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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机构主要有四大类: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保险公司、投资机构。
(2)“主动非财务实体”一般定义为:该实体经营的主动交易或业务产生的收益总额中少于 50%属 被动收益(股利、利息) ,或所持资产中少于 50% 产生被动收益。一般的制造业、批发商、零售业等都落入这个种类。这类机构的开户银行只要把机构的信息披露给税务注册地政府即可。
(3)“被动非财务实体”则指的是主要收入来源为收取被动收益或持有被动资产的实体、组织或公司(一般社会大众的认知就是“壳公司”)。
为什么要区分“主动非财务实体”和“被动非财务实体”?原因在于,被动非财务实体虽然被注册为公司法人,但实际上并没有从事实体的商业行为,而更有可能是个人股东为了躲避个人税赋,中间另外架设了一层公司。针对这类型的法律实体,CRS要求追溯到背后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因为CRS的政策目的就是要消除离岸公司的隐密性,将实际控制人的资讯揭露给其税收居民所在国的政府。
也就是说,如果你属于“被动非财务实体”,银行必需穿透你这家BVI公司,最后会识别出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是谁,并且与国家交换该负责人的相关信息。
如果你本身是中国的 税收居民 ,却把你的财产存款等资讯都移到海外帐户,虽然在原本的BVI下没有税负,但BVI政府只要将你的信息与中国政府交换,中国政府即有办法对你追税。
假设你在开曼注册了公司,并在香港B银行开设一个存款帐户,B银行通过尽职审查,识别非本地税务居民和企业(因为你是开曼公司,属于非本地税务居民和企业)开立的财务帐户,并把这些帐户的持有人名称、出生日期(如果是个人帐户)、税务居住地、税务编号(TIN)、地址、账户编号、帐户的年终结余或价值、相关年度的收入,包括利息和股息及出售财务资产所得的收益等信息,定期提交至香港的税务局,然后香港的税务局会与帐户持有人所申报的税务居住地的税务机构(开曼的税务局)进行信息交换,以达监管目的。
美国FATCA开出的条件是,为了对付“不参与,不接受,不承认” FATCA的国家或者金融机构,美国政府对这些金融机构从美国获得的某些收入 无条件征收30%的预提所得税作为惩罚 。
CRS相较之下执行力没这么严格,CRS是通过各国本地的立法来实施,这对各国就有了很大的立法弹性,但OECD也想出了一个配套,那就是要求所有参与国金融机构将所有 位于非CRS参与国的“被管理类投资实体” 分类成 消极非金融实体(Passive NFE) ,这就意味着该投资实体的 实际控制人 是需要被识别的,也就是所谓的“穿透”原则。
不过,FATCA和CRS都有一个豁免规定,是金融机构可以选择对帐户余额或价值不超过一定门槛的金融帐户豁免进行尽职调查,也就不需要申报此类帐户。
在FATCA下,若机构帐户的存款余额在基准日不超过25万美元,可以豁免进行尽职调查。且此后每年年底该帐户余额不得超过100万美元,也可以豁免申报。
在CRS下,若机构帐户的存款余额在基准日不超过25万美元,可以豁免进行尽职调查。且此后每年年底该帐户余额不得超过25万美元,也可以豁免申报。
有一种方式,是把你银行账户资金拆小、分存多家银行,让自己不进入各家银行首批被尽职调查的高净值客户名单。
如果你真的超有钱,你在海外有多栋房产,因为房地产不属于金融帐户的范畴,所以是不需纳入申报的。另外除了房地产外,古董、红酒、珠宝等收藏品的投资也不会受到CRS的影响。
以上三种方式,比较保险的是第二种做法。基本上第三种做法行不太通。因为即使你获得了小国税务居民身份,如果你长期工作生活在A国,那么你仍然是A国税务居民(或者双重税务居民)。如果开户人故意隐瞒自己有双重税务居民的身份,那是要依据开户金融机构所在地法律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
此外,OECD也不是省油的灯,OECD在规定中有列举了几项反规避措施,如果被认定为有规避举动(包括操纵年末余额、将资金临时移转到获免申报帐户,基准日后再转回来...),这种架构安排是无效的,一切都要回归到 ”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