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立法权限内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在立法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的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政府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发展规律,符合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实际需要,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准确、简洁、规范,上位法已经作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是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查、论证和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
(四)承办规章备案和解释工作;
(五)组织规章后评估,协调开展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立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并充分予以保障。第二章 立项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公告。
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建议。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规章制定建议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第十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申报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组织立项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制定规章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交付有关部门进行立项论证或者自行组织立项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一条 立项论证组织部门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立项论证,形成报告。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包括是否必须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形式来解决有关问题,是否与国家、省、市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重复等;
(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包括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立法权限等;
(三)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可行性,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法、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
(四)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预期效果,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决存在问题,法规或者规章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论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规章制定建议,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法计划。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就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在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与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商。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