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法制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第二章 备 案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地级以上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经济特区法规的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执行。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数量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其不予备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