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行政赔偿和追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当赔则赔、应追尽追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成立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的法治监督、指导和考核等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第五条 行政赔偿和追偿案件承办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追偿的,应当回避。第二章 行政赔偿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为***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向其中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该机关应当先予赔偿,再与其他***同赔偿机关划分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赔偿请求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登记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收到申请的时间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第九条 经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赔偿请求人相关材料已经收到,并将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经核实,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一)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二)赔偿请求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的;
(四)赔偿请求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审查赔偿请求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查明赔偿请求所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侵害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以及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具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等事项。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或者电话、音视频等方式进行,并以适当方式记录在案。赔偿请求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影音资料应当附卷。
案件争议较大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案涉行政行为实施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行听证。听证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第十一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查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项目及赔偿数额。第十二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并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项目及赔偿数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主要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
(二)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票据或者支付凭证;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四)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扶养的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