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线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取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等方式致使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利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利部门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无公***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的。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各类污染物直接排入城区湖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非法转移进入本省的固体废物提供堆放场地,或者销售、加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开办者或者出租单位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或者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夜间和午间在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的。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责成下级环保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撤销下级环保部门的不当决定,或者直接处理:

(一)违法实施环境保护审批的;

(二)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不依法征收排污费的。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强制限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八)对需要采取关闭、停业等处罚措施的违法排污单位,不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