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法官法规范的规定发给
中华人民***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
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法官的索质,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
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
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
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
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
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
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
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
,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
,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
,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
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 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
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
、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
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
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
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
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
提出人选。 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
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入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
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l (六)退休的; (六)辞职、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四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
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
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五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
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
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六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
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七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
、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八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
规定。 第八章 考 核 第十九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
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
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
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
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
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
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 训 第二十四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
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
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
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
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
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
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三十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
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涪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
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三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四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
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
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
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六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
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七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
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
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
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四十条 法官的退体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
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
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二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不服,自收到
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
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
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
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
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法官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
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
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
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组
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十七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
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