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实行什么

发生一般失信行为的,对法人机构责任主体取消2年以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自然人责任主体取消3年以内(含3年)相关资格;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法人机构责任主体取消2至5年相关资格,对自然人责任主体取消3至5年相关资格;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人机构和自然人责任主体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资格。

责任主体的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是指责任主体违反相关科研诚信管理规定,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严重失信行为是指责任主体发生科研不端、违规、违纪、违法等,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

一般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1、项目承担(申报)单位、承担(申报)人员违反项目申报实施规定,未按规定签定项目任务书;未按项目任务书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科技报告、重大变更事项等;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约定配套自筹资金;因自身原因被终止或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项目考核指标、未能通过项目验收;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未提交验收申请材料;将项目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等行为。

2、管理机构、服务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制度不健全,人员管理不规范,影响受托管理或服务工作开展;与项目承担单位或人员存在利益关系,未主动声明并实行回避;向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等行为。

3、专家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擅自委托他人顶替;对其他专家施加影响或发表倾向性言论,影响其他专家独立发表意见;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咨询评审意见;参加不熟悉领域咨询评审活动;在情况不掌握、内容不了解的意见建议上署名签字等行为。

4、其他违规违纪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

综上所述,对列入一般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书面告知当事主体;对列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书面告知当事主体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行为恶劣、影响较大的严重失信行为按程序向社会公布失信行为记录信息。

法律依据:

《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

第六条

科研失信行为被调查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处理;没有所在单位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部门或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在其他曾任职或求学单位实施的科研失信行为的,所涉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牵头调查单位应根据本规则要求,负责对其他参与调查单位的调查程序、处理尺度等进行审核把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