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同繁荣,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民族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民族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府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负责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

新闻出版、影视广播、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工作。

各族公民应当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同进步,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第六条 省和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落实具体措施,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其人民政府以及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第八条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录(聘)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不同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少数民族公民。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十条 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歧视少数民族。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文艺演出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第十二条 凡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处理。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生产和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

少数民族在国家的帮助下,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资金和物资、开展科技扶贫、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应当对少数民族提供优惠条件;对少数民族中的贫困户,应当在生产和生活等方面优先给予照顾和救济。第十五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核定民族乡财政收支基数和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民族乡财政发生困难时,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应当适当给予补贴。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民族聚居村。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民族聚居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50%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集体企业。第十七条 对第十六条所列企业,金融部门应当在信贷资金上给予支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贷款贴息。

对第十六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减税、免税照顾;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其上交所得税的一定比例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