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自治州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合法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保、草原、土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五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自治州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方针。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州及所属县(市)企业法人、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有探矿权、采矿权。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自治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合作、合资或者独资开办矿山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优惠,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职能机构。自治州、县(市)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谁投资、谁受益。第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应当向自治州矿产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后,依法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

勘查单位实施勘查前,必须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州、县(市)地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展勘查作业,并及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市)地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探矿权人应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勘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和生产性采矿。

勘查矿产资源造成植被损害的,应当恢复植被并依法赔偿损失。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法律、法规许可下,应当将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情况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

勘查工作结束或者撤消后,探矿权人应当向自治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市)地矿主管部门抄送项目完成报告或者项目撤消报告。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地矿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开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储量规模小型以上的矿产资源需经自治州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部或者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向自治州地矿主管部门报告。

开采下列除国家规定由省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市)地矿主管部门初核,自治州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下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向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备案。